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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国等:《江苏辛亥革命史》第五章(1)

辛亥革命网 2017-02-06 15:47 来源:未知 作者:周新国等 查看:

除旧布新



民国女星阮玲玉像
 
  清末旗装宽大平直,不显露形体,服装以多重滚边和刺绣为主,面料以厚重,以织锦集其他提花织物居多,装饰繁琐。辛亥革命胜利之后,女子进行了放足、剪发运动,伴随女权运动的不断发展,女子穿旗袍渐渐成为风尚。东方女性身着旗袍尤具典雅之美。
 
第五章 革命并未完结:革新、冲突与二次革命
 
  第一节 民初江苏社会的新风貌

  民国初年,江苏社会进一步转型。这一方面是自清末开始萌芽的一系列新的政治、经济因素得到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同时,南京临时政府和江苏省政府的一系列政策也使得民初的江苏社会在各方面呈现出了新的风貌。

  一、政治的革新

  (一)社会层面的除旧布新

  辛亥革命最为直接的政治成果便是终结了清王朝的统治和数千年的封建帝制。在光复后,江苏各地在社会政治层面进行了一系列革新,以使广大民众对政治的更替产生最直观的感受,从而消除清王朝的政治影响,树立民主共和的新风尚。

  1.革新旗帜

  在进行政治革新时,革除旧政权的旗帜是最为直接而明显的标志。在光复之初,各地所打出的旗帜种类繁多、五花八门。有白旗、星旗、太极图旗以及各种书写颂词的旗帜,不过其中最为常见的还是白旗 ,(苏州民众就将光复称为“插白旗” )。有的地方还在白旗上书写“兴汉安民”、“奉宪独立”等字样,表达出各自的政治态度与主张。虽然在形式、含义等方面不尽一致,但各地所挂出的旗帜在否定清王朝统治这一点上则是相同的。在1911年12月29日举行的17省代表推选临时大总统的会议上,众人决定以光复南京的江浙联军的军旗——五色旗为中华民国的国旗。从此,代表汉、满、蒙、回、藏五族共和之意的五色旗开始被视为共和国的标志。光复后的江苏各地政权也通令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时应悬挂五色旗,以凸显出相应的政治内涵。此项活动也成为引导和促使人们形成统一政治立场的一个重要手段。在1912年1月15日补祝当年公历新年的活动中,苏州城内各衙署、学堂、商店及团体均悬挂五色旗。而《申报》记者于1912年1月从上海乘火车赴南京采访时,沿途“每过一站,必有五色国旗飘扬”  。


五色旗(左图)
 
  同时,亦有人民自发悬挂五色旗。如无锡人顾荩臣的弟弟于1912年1月结婚时,就向人借来五色旗两面,体现出了人们政治思想的变化。1913年9月,“二次革命”失败,张勋所部攻入南京后,迟迟不悬挂五色旗,亦禁止民众悬挂,以致引发中外人士的极大诧异。这一事实说明代表民主共和新精神的五色旗在当时曾成为人们心目中的国家象征,即使是重大的政治变故也未能将此完全改变。

  2.改元改历

  中国古代采用干支纪年法,汉代以后再加上帝王的年号,有较浓厚的个人专制色彩。1911年10月,湖北军政府首先以黄帝纪年4609年表示公元1911年,江苏各地在光复后也相继采用了这一方式。黄帝纪年的采用表明了否定清王朝“正朔”的态度,也使民众感受到了民族革命的气息。通州光复时,民众即对黄帝纪年4609年的出现感到新奇 。

  但是,采用黄帝纪年毕竟是革命派为排满而采取的一种手段;且人们根本无法精确地推算出黄帝元年为哪一年。因此,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通电改用公历,以黄帝纪元4609年11月13日为中华民国元旦。1912年1月初,代理江苏都督庄蕴宽也发布相同的命令,并定于新历的1月15日即旧历的11月27日补祝新年。而在1月15日当天,苏商体育会组织会员排队提灯至都督府庆祝新年。东吴大学堂、红十字会各学堂及各路民团也组织成员进行提灯庆祝。当日傍晚,各路人马聚集于都督府大堂,代理都督庄蕴宽亲自出席与到场民众共同庆祝新年。相关活动直到半夜方告结束,爆竹之声则是彻夜未绝。同时,为了照顾民众生活,各地政府也作了相当的变通。如无锡、苏州等地的政府就规定以1912年2月17日(农历1911年12月30日)为账目的年终结算日,以方便商家。这一做法最终被广泛采纳,内务部印制的历书也采取了公历、农历并存的双轨制。公历的采用表明了与旧时代决裂的态度;而与黄帝纪年相较,又表现出与国际接轨的开放性。

  3.剪除发辫

  作为清政府进行民族压迫的典型标志,非满族(尤其是汉族)人士所蓄的满族发辫成为被攻击的重点对象。而剪除发辫的行为则在无形中宣布了人们与清政府决裂的政治立场,当时所流传的“革命,革命,剪掉辫子反朝廷” 的民谣即是这一事实的形象写照。在此背景下,各地纷纷发布与剪除发辫有关的文告与命令。1911年底,锡金军政分府发布告示,要求锡军士兵一律“剪去辫发,用壮观瞻,毋稍歧异” 。1912年1月,代理江苏都督庄蕴宽发布了全省性的剪辫令,并且还规定军警须在十日之内剪辫,否则一律辞退。1912年3月5日,南京临时政府通令剪辫,并规定到期后20日内一律剪尽,有不遵者,以违法论处。江苏临时议会亦提议限期剪发,违者剥夺公权。并规定自5月1日起,仍有发辫者,不得为诉讼之原告,作被告时需罪加一等。而很多政治人物则带头剪去发辫,以推动剪辫运动的迅速展开。如苏督程德全等人早在局势尚未明朗之时即剪去辫子,表明其对于自身所作重大政治抉择的义无反顾。


      
 
  但实际上,剪辫的效果却不甚佳,在有关命令颁布的前后,对剪辫“徘徊观望者亦属不少” 。镇江光复后,各界曾开剪辫大会倡导剪辫,但有巡警多人直到1912年仍未剪除发辫。有些新政权的首脑也在观望。如扬州军政分府民政长李石泉就拖着辫子招摇过市,通州军政分府总司令张詧就职时亦未剪辫。沛县的乡民则安常如故,遵令剪辫者甚少。宿迁至1912年8月间渐渐出现再度蓄辫者,警察熟视无睹。同时,各地还经常因剪辫而发生风潮与冲突。如苏州就因军人和激进分子在大街上强行拉人剪辫而引发风潮,并导致江防营和选锋队之间的严重冲突。浙军则在南京将蓄辫之人的辫子强行剪去,镇江也因强迫剪辫而导致了巡警殴打商团巡逻队的事件。扬州四郊的乡民则因被强行剪辫而威胁不再进城贩卖货物。

  不过,虽然因剪辫而引发的风潮频发,但是在各级政府的强力推动下,各地的剪辫运动得以持续开展。如镇江各界的剪辫大会召开之后,即有士绅捐助银洋八元以作剪辫的剃头匠的薪酬,而巡访统领张某等则带头剪去辫子以起号召作用。在上述人士的鼓舞下,到会者踊跃剪辫,负责具体操作的十二名剃头匠有应接不暇之感,不到两小时已剪去辫子三四百条之多。在苏南的其他地区,城镇居民也大多剪去辫子,辫发在苏州城内顿时成稀罕之物。南京城内民众也大多将辫子予以迅速剪除。1912年1月,上海《申报》某记者赴南京采访,从仪凤门进城至碑亭巷的旅馆,“沿途所见,虽贩夫走卒,无一人垂豚尾者” 。而一度观望的扬州民政长李石泉也最终带头剪去了辫子,并将所剪除的辫子放入玻璃盒内,悬挂于旗杆之上以鼓励民众剪辫。即使如较为闭塞的阜宁等地,也达到了鲜有不剪辫者的地步。

  从总体上看,剪辫的实际水平显得参差不齐。这其中既体现出地区差异(“通都大邑去辫者已多,而僻乡偏壤蓄辫者尚复不少” ),也体现出群体差异(开通人士“均已争先剪辫”,思想陈旧者却甘愿“保护一辫”,或“辫虽剪去,仍剃却四周短发,仅留中顶” );从而呈现出新旧杂糅的过渡性特征。

  4.更易服装

  在光复以后,许多人开始抛弃马褂等满清服装,以借此否定清政府的统治。而当局的提倡同样成为其中重要的推动因素。1912年2月17日,锡金军政分府民政部发布禁用前清礼服的布告。并且还派出间谍科人员赴车站、旅馆等处盘查那些不改易服装者,将其与拒绝剪辫者予以同等看待。同时,民间亦有对服装作自觉更易者。1912年1月,苏州公立中学师生拍摄毕业合影,学生们到校时大多仍穿前清时代旧服装。大家认为若穿此等服装摄影,日后观看所摄照片时必然产生不悦之感;因此便一致决定穿西装留影。随后,众人便四处找借西装,以求能拍摄一张体现时代新风貌的毕业照。

  在更易服装活动的带动下,人们在服饰上的等级观念也大大淡化。南京的男子在服饰上“或者模仿北京官僚,自称阔老者,或有步尘俳优,务趋时髦者” 。以往高高在上的官吏与为人轻视的艺人都成为人们进行服饰模仿的对象,二者之间在地位上的差异已不再是人们所关注的主要因素。

  上述活动的主要目的虽然是扫除满清的政治影响,完成政治领域的除旧布新,但同时也触及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由于日常生活习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政治上的除旧布新却强调迅速而显著的改变。因此,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就使得此类活动的推行效果显得参差不齐,这是在政权更替初期所难以避免的必然现象;同时,这一现象也要求对社会风习的改变应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以“润物细无声”式的隐性手段来逐步完成对于人们日常生活习惯的改变。

  (二)制度层面的建设与实践

  社会生活层面的除旧布新还仅仅是为新的政治时代起一个直接性的宣传作用,而真正的政治革新则离不开制度层面的建设与实践。具体说来,这种建设与实践即是初步确立起立法、司法、行政三权的基本框架,为对西方政治制度的全面借鉴奠定基础。

  1.《江苏临时约法》的创制

  苏州光复后不久,新任的江苏都督程德全便于1911年11月21日在苏州拙政园召开了江苏省临时议会的第一次会议。在此次会议召开以后,程德全和以张謇为首的立宪派即仿照宋教仁等人所拟的《鄂州临时约法》而草拟了《中华民国江苏军政府临时约法》(以下称《江苏临时约法》),提交江苏临时议会讨论并通过。复以江苏军政府都督程德全的名义于1911年12月16日公布。

  这个约法虽然只有草草的18条,且未分章数;但却从以下数个方面对江苏军政府的组织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堪称新江苏的第一部根本大法。

  首先,规定了江苏军政府的性质与宗旨。该法于第一条规定江苏人民“推覆清政府,建立民国”,第18条规定该法“至中华民国成立时,即须废止,另依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从而以首尾呼应的方式明确说明军政府是新的共和国家之下的一个地方政权,在根本上否定了清政府统治的合法性,明确了江苏军政府的性质,从而宣告了江苏政治一个新时代的到来。

  其次,规定了省议会的职权。该法规定省议会由人民选举的议员组成。其职权主要为议决法律案(亦可自行制定并执行有关法规)、预算案、条约,募集公债,征收租税,质问政务委员,弹劾政务委员的失职及犯罪行为等。尤其是第七-—十一条,规定将与财政有关的各种主要事务全部交于议会之手,这样就有利于议会从财政上对都督的权力予以制约。

  再次,规定了政务委员的一般职责。在该约法的规定中,政务委员由都督任命,负有执行法律、处理政务、发布命令等职责。而编制预算、募集公债、征收赋税、缔结有关国库负担的契约等行为须由省议会通过方可实行(在紧急必要情况时,可不经过省议会,但事后仍须向省议会提出)。此外,如果都督公布的法律及制令与政务委员主管的事务有关,政务委员必须亲自署名。

  最后,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与义务。该法认为除军政府认为有增进公益、维持公安及非常紧急必要时外,政府应依法保护人民身体财产之安全,及言论、著作、刊行、集会、结社、通信、营业及居住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人民也应承担当兵、纳税等义务。

  除了上述的这些原则性规定之外,《江苏临时约法》还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首先,与《鄂州约法》相比,该约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按照两权分立的原则组织政府。该法规定江苏军政府由“江苏人民公举都督一人,及由都督任命之政务委员,并省议会构成之” 。根据此规定,组成江苏军政府的是以都督为首的行政机关,和省议会这一立法机关,并无司法机关的独立位置。这与孙中山所主张的五权分立及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形成了明显不同,是一个两权分立的政治架构。

  其次,都督的权力巨大。具体说来,都督可代表军政府总揽政务、可任命政务委员、可在遇有紧急状况时发布效力等同于法律的制令、还可自行提出议案交议会议决 。而议会作出的决议,都督可以交回议会,由其复议。如省议会在议决全省的暂行官制时,曾以省内已设高等审判厅为由,而决定不再设提法司。都督程德全则认为提法司乃是全省司法的行政机关,不可不设。经程德全交回议会后,议会最终议决仍然设立提法司。甚至,都督可裁可省议会议决的法律、决议等并公布。如省议会议决的裁厘抵补方案,须在都督府“刷印”后才送往商会。此外,都督还可随时召集省议会。

  此外,该法的其他一些规定也足可引起某种程度的混乱。如第一条规定“将来取得之土地,在他省境内者,亦暂受江苏军政府之统治,中华民国成立时,另定区划” 。虽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与清政府决裂的立场。但也为其下各政权之间互相争夺地盘与势力范围提供了法理上的可能性。

  上述这些特点的出现主要和江苏的光复过程有关。在江苏的光复中,立宪派成为了最大的赢家。因此,他们便得以利用制定《江苏临时约法》的机会,将多年思考形成的宪政理论付诸实践。而时代的变化又使他们不得不在实践的具体形式上有所变化,从而使得这部约法最终呈现出与君主立宪相似,但又有所区别的独特色彩。

  从总体上看,《江苏临时约法》在主要方面体现出了具有积极意义的时代新特征,从根本上肯定了推翻清王朝统治的合法性。但也保留了较多足以诱发新的集权政治的因子。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后一方面的特点与当时不稳定的时局和军政府自身的特性有关,而都督程德全与议长张謇等人的历史局限性则使其进一步强化。

  此外,江苏军政府还公布了数个与《江苏临时约法》有关的法律法规,以作为对它的补充。这些法律法规体现出了对《江苏临时约法》的继承与发展。如《江苏暂行地方官制》中规定都督可直接免去州县民政长的职务,由议会另选,从而将都督的巨大权力进一步具体化。该官制还在总纲中明确规定“除立法机关,属于议会,司法机关,属于审判厅外,其余行政机关,分设二厅五司” ,从而将《临时约法》中的两权架构进一步地发展成为了三权架构。这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与《江苏临时约法》属于同一个组织体系之中,反映了军政府处于过渡时期的特点。

  2.从临时议会到省议会的实践

  从组建江苏临时议会到正式成立省议会的过程是随着国内局势的不断发展而完成的。

  1911年11月,江苏临时议会正式组建;1912年9月,江苏省议会正式成立。在此期间,江苏临时议会大约存在了10个月,至少召开了两次会议。

  其中,第一次会议于1911年11月21日在苏州拙政园召开,原咨议局议员58人 参加了会议,行政委员到会者则为3人。会议选举张謇为议长(54票),蒋炳章为副议长(44票),这标志着江苏临时议会正式成立。而此次会议在会期内至少召开了8次议事会,并通过了《暂行法院编制法》等重要文件。

  1912年3月11日,江苏临时议会第二届临时会于苏州阊门外的留园召开。当日到会的全省各地议员有46人,代理都督庄蕴宽、民政司长沈恩孚、提法司长郑言亦到会。此次会议后因阊门兵变发生而暂停。在兵变平息后,议长张謇于4月5日通知议员继续在留园开会。此次会议在会期内开议事会至少9次,进行了复议裁厘抵补方法,审查民国元年预算等主要活动。而黄炎培等人在此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对南京留守府予以否定的提案也成为时人所关注的焦点。

  1912年9月,北京政府颁布了各省议会的选举法,同时对各省参议员的名额作出规定(根据北京政府的规定,各省议会议员的人数由中央政府根据各省人口数确定。而在1912年公布的各省第一届议会的议员人数表中,江苏省的议员人数为160人。)江苏原本计划在9月1日即召集临时省议会的议员开会。但因当时关于省议会议员的选举法即将议决,故最终决定推迟会期以等待该法令的公布。而在该法令公布后,江苏则根据其将全省划为6大复选区,并对各区参与选举及当选议员的人数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又对各县初选当选人的名额进行了具体分配。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江苏完成了对于省议会的组建。

  根据有关法规,省议会议员的选举分正常选举和临时选举两种。正常选举即议员任期结束后的改选,临时选举则是在正常选举无效或议员人数不足(即使加上候补议员,人数亦不足)时的选举。而在产生省议员的具体过程中则采用间接选举法,分初选和复选两大基本步骤。初选选出者为初选当选人,其人数不少于议员额定人数的20倍。复选则由初选当选人继续行驶,复选当选者即为正式议员。选举时依法设选举总监1人(由本省行政长官担任),负责处理省内一切选举事宜。初选区和复选区各设选举监督1人(初选区监督由该区内行政官员担任,复选区监督由选举总监临时委任),负责各区内的选举事宜。此外,初选及复选又都设立投票管理员、投票监察员、开票管理员、开票监察员各若干人(由有关监督委任使用),负责管理投票开票事宜。

  而在选举人和被选举人方面,规定选举人应为年满21岁以上,在选举区内居住两年以上的,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男子。且必须满足以下4项条件中的至少1项:(1)年直接纳税2元以上;(2)有价值500元以上不动产;(3)在小学校以上毕业;(4)有与小学以上毕业相当之资格。而被选举人方面,则规定年满25岁以上的,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男子方有资格成为省议员当选人。而被剥夺公民权者、遭遇破产者、有精神疾病者、吸食鸦片者、不识字者则被剥夺选举权和省议员当选资格。

  值得关注的是:军人、现任司法官吏、本省行政官吏及巡警、僧道及其他宗教从业者、小学教员、承揽或与本省工程有关之人员、办理选举人员(监察员除外)等亦被停止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以求最大限度地保证省议会的独立性

  而在与省议会产生及省议员当选后有关的内容方面,则对省议会的组成、运作、职权,省议员的任期、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根据规定,省议会设于省行政长官的所在地,由议长、副议长、议员组成。议长负责维持议会秩序,组织议事,对外则为议会之代表。当议长因故不能理事时,则由副议长代理;副议长亦不能理事时,则由议员互相选举出临时议长。议长、副议长的任期均为三年。此外,还设立专门的秘书。

  省议会的运作主要体现在其召开的会议上。省议会的会议分常会及临时会两种。常会每年举行一次,由省行政长官召集。而若有紧急事件或半数以上之议员请求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亦由省行政长官召集。常会会期为60天,必要时可延长(但延长日期不可超过20天);临时会会期不超过30天。常会及临时会均应有不少于半数之议员出席,否则不得开会。议员所提议案,应由5人联合署名。出席人员中过半数表示赞成时,议案方可通过;若赞成与反对人数相等,则由议长裁决。省行政长官须亲自出席议会会议(或派代表到会发言),但不参与表决。有议案涉及议员个人或其家属时,议员不得参与讨论(省议会许可者除外)。除经行政长官特别声明或经议员提议并经多数通过之外,不得禁止外人旁听省议会会议。

  省议会作出决议案后,应送省行政长官,省行政长官应在送达之日后10天内公布之。如省行政长官认为所送决议案不当,应在决议案送到后5日内,交省议会复议,并声明理由。复议时,若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拥护原议案,则行政长官应在复议案送到后10日内公布之。若省行政长官认为议会之决议案违法,可在咨送议会后加以撤销。如省议会不服从行政长官之撤销,可向本政院提起诉讼(本政院成立前由最高法院受理)。

  而在职权方面,省议会拥有议决权、监督权和建议权三大基本职权。议决权,即省议会应对如下事项作出议决:(1)不与法律和命令抵触的本省单行条例;(2)省预算和省决算;(3)省内各种税、费等的征收;(4)省公债的募集及对于省财政构成负担的契约的缔结;(5)与省有关的财产及营造物的处置和买入;(6)与省有关的财产及营造物的管理方法;(7)依法律规定应由省议会议决的其他事件。监督权,即省议会可受理本省民众针对省行政的请愿;可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议员同意,而对省行政长官提出弹劾;咨请省行政长官查办本省官吏的违法或受贿行为。建议权,即省议会对本省行政或其他相关事宜产生疑问时,可随时对省行政长官提出建议(省行政长官亦可就有疑问的事件向省议会咨询)。

  而对于议员,则规定其任期为3年,从其当选之日开始计算。任期满后,如再次当选,可继续任职。议员任职后,若其选举区有变化,不影响其任期。议员若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则由其选区内的候补议员递补。若候补议员亦递补殆尽,则由省民政长官召集临时选举,以补选候补议员。

  在权利方面,议员不经省议会批准,不得逮捕(现行犯及涉及内乱外患之犯罪时除外)、议员在议会外不对其在议会内所发之言论负责、并享有一定的待遇,以确保议员的专门性。

  而议员的义务亦颇多。其不得兼任国会议员、不得违背议会议事规则、不得无故不到会、不得以议会名义干涉议会外事务、不得兼任行政官吏。违反义务者将被处以停止到会和除名两种处罚,处罚细则由议会公决并实施。但停止到会之处罚须经出席议员中多数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且时间不超过10个月。而除名的处分,亦须经三分之二的出席议员通过后方可实行。

  在正式成立之后,江苏省议会即根据相关规定而展开其实践。1913年2月下旬,江苏省议会召开常会。在3月13日的会议上,议长许鼎霖宣布江苏不再适用前清咨议局的有关章程,议员中赞成之人颇多。而江苏省民政长应德闳则提出应由其将属于行政范畴内的省务制成议案向议会提出,并随即呈上“全省警务计划案”等12件议案请省议会议决,江苏省议会亦由此正式开始运作。在这次会议之后,江苏省议会还曾于5月22日召开第一次临时会议。



《张季直书许鼎霖墓志》
 
  许鼎霖(1857一1915年),字九香,赣榆城南人。历任内阁中书、秘鲁领事官、盐运使、庐州知府、署理风阳知府、大通税监、安徽道员,代理芜湖道署务、浙江省任洋务局总办、本溪湖煤铁公司督办、盐政正监督、奉天交涉使。1913年初加入国民党,为江苏省议会议员。1914、1915年任苏北荡营垦务督办、江北贩务主办。
 
  但是,江苏省议会的运作却是颇为不顺利的。在2月份召开的常会上,议员们在诸多议案上争执不休,迟迟不能达成结果,以致省议会成立一个多月后竟然未议决一项提案。而会议60天的正常会期也很快被耗尽,不得不延长20日。据统计,此次会议在会期内(含延长的20日)开议事会至少22次。而在会期满后,由于许多议案仍未议决,又至少开了9次的临时议事会。江苏省议会运作的实际状况于此可见一斑。1913年10月,省议会议长沙元炳请假;副议长钱元固因律师资格被取消而处于嫌疑地位,都不能出席有关会议,省议会的运作陷入瘫痪。以致民众不得不要求省长韩国钧迅速召集临时会议,并另选副议长。至1914年2月,袁世凯下令取消各省议会,短命的江苏省议会也就走到了其生命的尽头。

  除了省级层面的代议机关之外,江苏在光复后也在基层的县及市乡一级组建起了代议机关。但与省级的代议机构相比,这些基层代议机关在权限上大为缩小。如县参事会会议的召集、开会、闭会、延会等虽由议长召集,但须预先通知县知事。而对它所作出的决议,县知事不仅可以提交复议,而且可以撤销。因此,这些基层代议机关的能力极为有限,基本难以对行政机关予以有效的限制与制衡。

  在属于立法层面的代议机关进行运作的同时,江苏的行政格局也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1912年12月,北洋政府在全国推行军民分治,各省设立行政公署,其长官称做民政长,主管全省行政事务,由中央直接任命。从而结束了由都督专理一省所有事务的局面。江苏亦成立行政公署,其首任民政长为应德闳,都督程德全则专理军政事务。与此同时,北洋政府又通过设道并县的措施进一步推动地方上的军民分治。1913年1月8日,北洋政府公布《划一现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3月8日,国务院拟定《各道观察公署暂行办法》。随即各省纷纷划分道并建立道政府。其政权机关为观察使署,首脑为观察使。1914年5月23日,又公布《道官制》,将观察使署改为道尹公署,观察使改为道尹。这一做法的最初目的主要是解决各省面积过大,权力相对独立的情况,强化中央对于各省事务的控制;同时也细化了行政结构,政务的处理也更趋专业。而江苏亦在省、县之间增设了道一级机构,同时对原有各县进行归并,从而形成了省、道、县的三级制度,历整个北洋政府时期未变。此后,北洋政府又进一步公布了《省官制》,将行政公署改为巡按使署,民政长改为巡按使。同时,因鉴于民政长没有兵权,而将地方武装拨给巡按使指挥。这样一些措施客观上促进了江苏行政格局的进一步整合,将行政系统进一步理顺。不但基本消除了光复后初期各地政权林立、号令不一的后遗症,;而且也使自清代以来就存在的宁、苏二属互相对立,省内行政条块分割的局面有所改变。江苏的行政体系进一步趋于正常化。

  (三)司法体系的进一步改革

  而在司法领域,光复后的江苏则在晚清政府已有的基础上继续深化相关的改革,建立了以高等审检厅及各基层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司法体系;同时又对清政府的司法制度予以了一定的改造。

  1.高等审检厅和分厅的设立

  高等审检厅是这一时期江苏主要的省级司法机关。江苏高等审检厅始建于清宣统2年,于苏州桃花坞牙厘局的基础上改建。审检厅为审判、检察两厅的合称。1913年1月,江苏高等审检厅迁入原提法司署办公。

  省高等审判厅设立厅长1人,负责总揽厅内事务,并监督行政事务。该厅的审判事务由3人组成的合议庭行使之。厅内再设若干庭,其数量根据事务繁简而决定。每庭设庭长1人(由该庭推事兼任),负责分配及监督庭内事务。高等审判厅主要审理不服从地方审判厅的决定、命令及一二审裁决而依法上告者。

  除负责审判事务外,高等审判厅还担任省内的司法行政事务。根据1913年6月11日对高等审判厅权限所作的规定,高等审判厅奉大总统的任命而管理全省司法官吏、考核兼管诉讼的各县知事、总理全省司法经费。该厅直接隶属于中央司法部,遇事可直呈大总统,从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而高等审判厅则相应配置高等检察厅。高等检察厅由检察长及检察官加以组织。检察长1人,负责监督厅内事务。检察官为2人以上,由司法部荐请总统任命。高等检察厅执行职务时不受高等审判厅干涉,但亦不得干涉或代行审判事宜;这使得审检二厅之间形成了互相制衡,且彼此协作的关系。1911年底,苏州吴县知县陈其寿等涉嫌滥施刑罚。高等审判厅与高等检察厅便展开了基本的配合,由高等检察长姚生范行文高等审判厅,请其传讯陈其寿等人。高等审判厅随即派出司法警察对陈其寿等予以传讯。

   根据规定,除了高等审检厅之外,还可因地方辽阔或其他不便情形而设立高等审检分厅,高等审判分厅亦配置高等检察分厅。高等审判分厅与高等检察分厅的辖区完全相同。江苏曾于1912年在江宁的原财政公所设立江苏第一高等审检分厅,在清江的原督使公所设立江苏第二高等审检分厅。前者大致管辖今日苏南及上海的吴方言区,后者则大致管辖今日苏中及苏南的江淮方言区。1913年12月,第二审检分厅迁淮安。1914年4月,第一审检分厅裁撤;6月,第二厅亦裁撤。此后又曾因江北民众诉讼不便,而于淮阴设立高等审检分厅暨附设地方庭。

  2.各基层司法机关的设立

  这一时期江苏的基层司法机关主要为县级的各司法机关,先后建立的主要有地方审检厅、初级审检厅、地方分庭、地方简易庭、审检所等。

  地方审检厅亦由地方审判厅和地方检察厅组成。地方审判厅设厅长1人,下设民事及刑事庭若干,数量视事务繁简而定。每庭设推事2人以上,另设书记长1人,书记官若干。厅长亦总揽全厅事务并监督行政,且在年终会议时任会长,另充任某一庭的庭长。地方检察厅则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2人以上,并设书记长及书记官。

  初级审检厅始设于1914年9月的武进、阳湖二县;12月,于江宁设立第一、第二初级审检厅。初级审检厅根据事务繁简而设推事1或2人及以上,初级检察厅亦据此而设检察官1或2人及以上。

  地方分庭则为初级审检厅裁撤后而设。这一时期,江苏设立地方分庭的不多,仅于1914年4月在上海闸北设立一处(因该地华洋杂处、诉讼繁多,新设立的地方审检厅距此较远)。地方分庭设推事1-2人,并配置检察官1-2人。不服地方分庭判决者,可视案件管辖的性质而向地方审判厅或高等审判厅上诉。

  地方简易庭始设于1914年,设置独任推事及相应之检察官。

  审检所在江苏则始设于1913年,至10月,全省共设立38处。审检所设于县公署内,除知事外,根据事务繁简而设帮审员1-3人、书记1-3人。

  除上述所介绍的几种类型之外,江苏还曾于1914年废止审检所之后出现过短暂的由县知事兼理本县司法事务的局面。

  而各种司法机关在设立后,也通过其具体活动展现了罪行法定、程序正义、谁主张谁举证等基本的法律原则。如苏州地方检察厅在1912年9月对元妙观弥罗阁失火案进行批复时,便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而对方丈玩忽职守的行为提起诉讼。而在批复郑杏园私改商会核定数字案时,则要求被害人先就案件的若干要点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否则便不予受理。

  3.司法改造的进行

  在组建司法体系之外,光复后的江苏各级政府还对清政府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造。这些改造可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狱中关押的犯人进行甄别,并作有选择的释放。因为这些犯人都是在旧的司法体系下被宣判有罪的,他们的入狱是旧的司法体系的产物。因此,对他们进行有选择性的释放无疑体现着对旧有司法体系的改造与否定。在光复后不久,长洲等三县详细调查了狱中在押犯人的情况,将案情较轻及作为人证被收押者予以释放;而对重刑及死刑犯则严加看管。后又改为将现有的在押犯一律禁锢三个月,期限满后全部予以交保释放,以表示体恤。对于在三个月的禁锢期内闹事的犯人则予以正法。无锡则将案情重大者予以暂时羁押,其余情节较轻者则在审讯明了后酌情开释。

  其二,对前清司法体系中的具体机构进行取消或改革。如,江苏省法政学堂在光复后不久即因所教授的多为前清时代的旧法律而被解散。又如,原设于苏州城内的第一、二、三初级审判厅被撤销,其所掌握的关防、印信、文件及所收押的犯人等全部交给设于省城的地方审判厅和监察厅等予以接管。

  其三,加紧制订新的法律条文及颁布有关文件。如,江苏光复后,提法司的负责人郑言督促各科人员按照以往法律馆所订立的有关文件编订现行法律,并在交都督核准后作为暂行法律予以颁布。而在议会议定了新刑律之后再将这些暂行法律予以撤销。江苏都督程德全在光复后也颁布条令,规定民众不得干预司法,以维持司法的严肃性。不过,所颁布的相关文件在规定民众不得干预司法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使都督等官员得以对司法的独立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如《江苏军政府暂行官制总纲》规定提法司可以办理司法上的一切行政事宜。这就使得该司在所办事务上有可能与司法机关产生重叠,进而为都督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可能。而在江苏省议会所议定的暂行官制中是没有提法司这一机构的,而是另设法院以代之。但程德全在审定后认为提法司是全省的司法行政总汇,不可缺少,坚持要求设立这一机构。

  其四,促进司法体系在基层的普及,使民众树立起法治观念。锡金军政分府就曾鉴于初级审判制一时难以在乡镇一级建立的状况,而特在乡镇设立判事,以使民众不致遭遇诉讼困难。此外,还规定民众遇有纠纷时不得前往茶楼酒肆请人说和。以防地痞流氓横加干预,并使民众树立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意识。
   


民国初年的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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