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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亥革命的哈佛研讨(2)

辛亥革命网 2021-01-04 15:13 来源:《方法·学术与社会比较》 作者:汪波 查看:

中国宪政,根本上取决于中国宪政设计能否与中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变迁相适应,并与之动态调适。

  二、中国宪政变迁与社会基础

  近代中国堪称世界“宪法博览会”。先是清末预备立宪欺世盗名,后孙中山革命立法,但革命成果被军阀窃取,宪政只能是空中楼阁。国民政府以党代政,以党权行宪,宪法仍然是当权者手中的玩偶。

  中国近代宪政探索的失败存在多方面原因,但根本原因在于:传统中国并不存在古典宪政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

  中国百年宪政探索证明:中国宪政建设不仅取决于政治精英在现代化理想驱动下构建政治文明,而取决于中国宪政设计能否与中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变迁相适应,并与之动态调适。

  古典宪政主义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之上,通过权力间制衡来限制权力滥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商品经济发展和权力制约理念萌芽于欧洲中世纪市民阶级,西方特有的制度在中世纪的城市中发展出了生机盎然的市民阶级。

  但是这种制度在中国不是根本没有,就是面目皆非。在意大利城市的商法中,早就有了资本主义“经营”的法律形式与社会基础,但这些在中国都不存在。

  自秦统一中国之后,中国建立起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国家,形成了“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权力配置格局,皇帝居于绝对支配地位。

  中国不像欧洲中世纪,产生了所谓的市民社会。在中世纪的欧洲,随着城市兴起和工商业发展,形成了市民阶层,包括商人、银行家、手工业者、帮工、学徒。

  市民社会形成进一步产生市民精神: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及平等观念的传播;独立自治的政治地位和代议制政府机构的确立;较强的共同体意识和民主参与精神,并形成了法律上的共同体。

  美国学者爱德华・希尔斯在《市民社会的美德》中认为,所谓市民社会是个有别于家庭、家族或国家的社会;是一个与狭小的、受传统和历史支配的、在“身份”统治状态下存在的“乡民社会”相区别的城市生活与商业活动繁荣的社会;是一个不同于人治型的,法律既约束国家也约束公民的法治型社会。

  市民社会是近现代法治的基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宪政是市民社会权利要求的具体表现。中国并不存在传统宪政主义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清末开始的宪政探索主要是“冲击一反应模式”下政治精英主导的制度建构。

  鸦片战争之前,中国社会完全没有也不可能有宪政需求。帝国主义用坚船利炮打开中国大门之后,在外来冲击下,君主立宪是中国社会在宪政层面首先做出的反应。

  近代宪政在价值上包括两个层面:在较高层面,宪法被赋予了一种超凡魔力,它主要被看成是一种并非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具体处境相联系的一种制度性框架,牵引着国家强盛;在较低层面,宪政被设想为一种能够克服中国传统“专制主义”的不可替代的新思路。

  虽然中国传统上缺少制度性架构,但知识分子由西方“成功经验”所激发,力图通过模仿而创设一种参与性与防御性并存的制度结构,为强国富民提供制度保证。

  近代中国法治思想的发展过程,是与传统政治思想碰撞、沉淀的过程。早期以王韬、郑观应、康有为、梁启超等知识分子为代表,他们把宪政与中国的富强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宪政在中国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富民强乃至民族自立,这也是近代中国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在文化上体现为一种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结。

  于是,宪政在西方和中国的语境下形成了两个不同的价值层面,西方宪政所具有的人权、民主、共和等价值被剥离于第二位,而形成‘宪政一富强’的文化范式。”

  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将西方“复合式政治结构”分拆成一个个独立单元进行理解,西方(英国)的议院分为上下两院,上院“以国之宗室勋戚及各部大臣任之,取其近于君也”,下议院由“绅耆士商才优望重者充之,取其近于民也。”“议院揽庶政之纲领”,“用人行政,皆恃上下议员经理。”

  康梁等人提出了“民权”这一概念。梁启超认为,“三代以后,君权日益尊,民权日益衰,为中国致弱之根源。”

  谭嗣同也这样解释说:“中国所以不可为者,由上权太重,民权尽失。”在《仁学》一书中他对这一思想又作了进一步的发挥:“生民之初,本无所谓君臣,则皆民也。民不能相治,亦不暇治,于是共举一民为君。”

  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是:“君也者,为民办事者也;臣也者,助办民事者也;”“君末也,民本也。”若君臣不为民办事,人民就可以“易其人”或者“共废之”。

  康有为和梁启超等人虽注意到君权与民权的区别,但由于中国宪政建设之初先天的功利性取向,他们首先考虑的是国家强盛问题,因而在富强目标和宪政价值之间,他们更多选择了“国家目标”而非西方意义上的“个人目标”,因而走上一条“富强为体,民主宪政为用”的宪政工具主义道路。

  清末预备立宪中的宪政制度尝试主要表现为,自1908年清政府迫于压力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性文件有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的《贿选宪法》、1931年的《训政时期约法》、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等。

  清朝廷预备立宪直接带来了三个产物:一是成立了“宪政编查馆”;二是筹建了资政院和各省谘议局;三是颁行了《钦定宪法大纲》。

  这三者标志着中国宪政文化从启蒙思潮走近宪政制度层面,但清末筹备立宪运动仍然是对外来冲击的反应,而非市民社会发育的内源需求,因而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中期以孙中山为代表,中国宪政思想发展走过了从简单模仿、机械照搬到自主创新的历程,提出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等新思想。孙中山明确提出,“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也。”宪法是“立国的基础”,国家“强弱之点尽在宪法”,有了良好的宪法,才能建立一个真正的共和国。之后,孙中山又从本国历史和国情出发,提出了五权宪政思想,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和监察五个各自独立又相互制约的部分。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革命者起草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根本法,也是辛亥革命的直接成果。《临时约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布在我国废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民主共和国。

  《临时约法》宣布人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信仰、选举、被选举等一系列民主与自由的权利,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原则。《临时约法》确立了主权在民、人人平等、三权分立等资产阶级民主原则,树立了民主观念。

  但此后,袁世凯废弃《临时约法》而制定《中华民国约法》,经袁世凯修改后的《中华民国约法》从根本上动摇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民主共和政体,确立了大总统集权制。

  1923年曹锟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1931年中原大战结束后蒋介石迫不及待制定的《训政时期约法》,都使得宪法成了政治斗争和权力斗争的粉饰。

  近代中国宪政的制度因素多集中于文本制度的建设,早期革命者追求宪政往往带有制度决定论的痕迹。“人们重视政治的建制即结构,而对政治文化却较少注意。”注重政治结构的建设,导致对国民思想启蒙的缺乏和既存政治力量估计的不足。最终导致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王朝的专制制度,封建军阀的专制政权又建立起来了,中国的社会面貌并未发生根本改变。

  中国近代大多数知识分子在认识西方政治制度时,往往都具有制度决定论的思想倾向,把西方宪政制度视为一种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文化社会环境的普适性制度。这种宪政乐观主义,在中国士绅官僚精英中几乎成为一种无须验证就予以接受的神话,导致已陷入权威危机的政府权力在激进的立宪浪潮中迅速瓦解。

  近代宪政制度建设的经验证明,宪政成长取决于该国的历史、文化、经济和社会诸方面的条件。中国宪政建设面临的首要制约就是传统社会、经济、文化结构的制约,近代中国社会并未能产生古典宪政主义生存与发展的土壤。中国百年宪政探索证明:中国宪政建设不仅取决于政治精英在现代化理想驱动下的政治文明构建,而根本上取决于中国宪政设计能否与中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变迁相适应,并与之动态调适。

  (汪波著:《方法·学术与社会比较》,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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