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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吏不奸裁判之权,则无由肆其毒”――江苏审判制度改革(3)(2)

辛亥革命网 2016-09-14 09:53 来源:辛亥革命网 作者:朱云平 查看:

本章拟从法制的革新的角度对辛亥革命前后的审判制度做一些审视。其目的在于探讨辛亥革命前后审判制度的变革过程的同时,透过对审判制度的变革进一步认识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

  伍廷芳的不屈不饶的争辩,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终于迫使陈其美觉得理亏,将宋汉章释放。

  姚荣泽案、宋汉章案之评价

  发生在民国初年的江苏地区的姚荣泽案和宋汉章案,涉及南京临时政府的新建立的审判制度的施行和操作。在这两起案件中,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和上海都督陈其美两方为新审判制度的运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其他一些人如孙中山、南京临时政府的一些官员也参与其中。

  在这场引起全国舆论关注的争论中,伍廷芳高举依法治国的大旗,突出强调尊重法律,在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内运作案件的审判,以图加快中国审判制度的近代化进程。但是,历经数千年封建文化的浸淫,民国政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彻底实现依法治国的宏大设想。就陈其美而言,作为一个资产阶级革命家,其身上不可避免的带有革命家难以两全的缺憾。对旧制度痛恨,使他们奋起抗争。对新社会的热爱,又使他们不顾一切法律法规的框约而拍案而起。

  平心而论,陈其美解决姚荣泽案和宋汉章案的动机是至真至诚的。姚荣泽案是为了惩办凶手,替死去的革命同志申冤报仇。正如陈其美在1912年2月4日致南京临时政府的信中所言:“我辈之所以革命者,无非平其不平。今民国方新,岂此民贼、汉奸戴反正之假面具,以报其私仇,杀我同志。其美不能不为同人昭雪,粉身碎骨,有所不辞。”[ 《伍先生(秩庸)公牍》,第53页] 宋汉章案则是为了解决民国政府的财政困难,“总期一切公款涓滴归公,不使一二奸商任情乾没也。”[ 同上,第93页] 电函的字里行间充溢着陈其美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的立场和坦荡磊落的风范。但是,感情不能代替理智,更不能取代法律。在讲求依法治国的民国初期,陈其美不能顺应时代的变迁,适时调整自己的心态,将言与行纳入法制的轨道。他处理姚荣泽案和宋汉章案的方式,显然违背民国政府的立国原则,违背审判独立、文明审判的司法宗旨。

  宋汉章案由于伍廷芳的争辩,没有进入审判程序。而在姚荣泽案的审判中,则是南京临时政府审判制度诸多新内容的首次运用。 审理姚荣泽案的程序、方法都是由伍廷芳所坚持的审判原则和审判程序所决定。这些原则、程序和方法并非出于伍廷芳的空想,而是源于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为缘起的,南京临时政府建立的审判制度。在姚荣泽案审理中运用的审判原则、审判形式、审判程序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都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姚荣泽案件之所以能采用新的审判原则、审判形式、审判程序,一方面,是由于司法部长伍廷芳积极的态度,这一点,在前面文章中已多次提及。另一方面,姚荣泽案的审判发生革新的历史肇因是辛亥革命的爆发,它表现于:第一,辛亥革命所建立的新式政权的支持。《临时约法》中鲜明地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关注姚案的审理,支持伍廷芳的审判改革。他在1912年2月18日接到伍廷芳关于审理姚案的报告,次日即回文:“所陈姚荣泽案,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沪军都督陈其美虽然就审理姚案问题以及中国银行经理宋汉章被捕问题与伍廷芳发生了激烈争辩,但许多方面最终还是接受了伍廷芳的意见,且不因此而损伤个人友谊,体现了对法律的郑重。伍廷芳曾为此感叹:“余尝以公事与争,笔战良久感情无伤。此吾国人中所罕睹也。公私之界显然,政治家当有此公正之态度。”第二,辛亥革命推动了中国政治革命和西方法律思想的输入,增强了国人改造法律、创立文明法制国家的爱国精神。伍廷芳在办理姚案过程中的下述几句话语,正是这种精神的集中体现。他说:“廷所以斤斤计较以此为言者,非有他意,盖深知外人轻视我国为不法之国,已非一日。此次民国已成,所有才智之士,均得自行其志。(若)仍如前清时代,行不规则之裁判,岂不令外人仍存轻视我国之心耶?居恒自待如何,一旦得所籍手,尚不能略为整顿恐非改革之本新。”正是在辛亥革命所创造的除旧布新的大环境下,伍廷芳以及直接办理姚案的陈贻范、丁榕、林行规等中国新式法律人才才得以据理力争,姚荣泽案件的审判才得以运用了南京临时政府的改革后的审判原则、审判形式和审判程序。

  (三) 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的变革评价

  1、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的实质

  审判制度,是指由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审判活动的准则、规范、程序等的总称。它是一个国家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中国是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国的审判制度就象中国历史一样,多姿多彩,源远流长。同中国文明的发展一样,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审判制度在近代以前,在世界上处于先进的地位。历史步入近代,当欧洲和美洲为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打碎封建政权的统治从而建立先进的各种资本主义制度的时候,处于满清政府统治下的中国,仍采用落后的封建统治方式,实行落后的封建政治制度,其中也包括审判制度。

  辛亥革命前夕,清朝统治者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清王朝,实行了清末新政,其中包括对审判制度的改革。在沈家本、伍廷芳等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的主张下,有关审判制度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以西方国家法律法规为蓝本,糅合中国封建法律的一些内容而制定。虽然这一次审判制度的修改带有大量的旧的东西,但它毕竟使中国审判制度的近代化步伐迈出了第一步。

  江苏地区作为中国较为发达的省份之一,积极贯彻中央的审判制度改革,虽然同清政府的审判制度改革一样,开花未及结果,但却奠定了江苏地区在民国后进一步改革的基础,同时也形成了良好的风气。辛亥革命的胜利,给企图推进中国审判制度的近代化的一部分资产阶级民主人士带来了佳机。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只存在了仅仅几个月,但它大胆地进行了审判制度的建设。诚然,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仍然较多的沿用清末改革后的审判制度,1912年3月,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建议“拟就前清制定之民律草案、第一次刑律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碍难适用外,余皆由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以为临时适用法律。”[ 《辛亥革命资料》第352页] 这是因为,一、清末审判制度较之于封建审判制度而言,它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是由一批具有先进法律意识的法学家在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二、南京临时政府存在的时间较短,面临的诸如经济、政治问题颇多,无暇于更多的精力于审判制度的重新考察、修订。

  江苏地区是受南京临时政府影响最直接的地区,审判制度改革也不例外。就全国而言,民国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处于全国领头兵的位置。江苏地区依据南京临时政府的政策,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各级完备的近代审判机关,为其他地区设立了榜样。

  就审判制度内容而言,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的审判制度可以看作为发展的一个整体,它是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的开端。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的审判制度的改革,是对旧有的封建审判制度的一次较大的修整,可以说,清末审判制度改革很大程度上摒弃了封建审判制度的内容、方式,有些法律如与审判制度最密切相关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西方法律为蓝本,未可窥见封建审判制度的影子。而律师制、陪审制则完全因袭于西方,是彻底西方化的模式。法院的脱离于行政之外单独设置也是模仿西方国家。因此,辛亥革命前的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是审判制度近代化的启动。

  南京临时政府较多的沿袭了辛亥革命前改革的审判制度,在这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这些修改,更进一步摒弃了清末改革后的审判制度中的带有封建性的东西,使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又迈出了一步。然而,南京临时政府对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的更大贡献不仅仅是对审判制度本身的修订,而是在当时特殊的新旧交替的社会背景下,是否能被落实。一些于革命有功的人,他们出生成长于旧的社会环境,受旧的制度的影响,一下子不能顺应时代的变迁,适时调整自己的心态,将言行纳入新的社会环境下,从而成为新制度实行的阻碍者。此外,就一般规律来说,一个新制度要被广泛认可,难度不在于它的内容的制定,而在于它的实施,在于它在观念上是否能被人们所认可和普遍接受。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初期,带有新性质的审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不为人们所共知。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当一些辛亥革命功臣企图用旧有的审判方法来处理几例案件时,一批资产阶级的民主人士敢于站出来,以无畏的勇气来维护新的审判制度的实行,虽然遭遇了一定的阻力甚至包括人格的被侮辱,但他们凭借对民国事业的忠诚和对法律的笃信,使得法律最终战胜了强权。这几起案件的运用新审判制度进行审理,极大的宣传了新的审判制度,对人们从观念上接受新的审判制度有巨大的贡献。这是对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强有力的推进。所以,尽管南京临时政府在审判制度内容上未有很大的改进,但它却使近代化的审判制度开始得到实施,开始为人们所接受,从而使近代化的审判制度开始逐步步入中国历史发展之中。

  总之,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的变革,与以前的中国历史上的审判制度的变革有着鲜明的不同,它的变革带有明显的资本主义性质,它是江苏地区审判制度近代化的启动和发展,是在整个中国审判制度史上关键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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