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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吏不奸裁判之权,则无由肆其毒”――江苏审判制度改革(3)(3)

辛亥革命网 2016-09-14 09:53 来源:辛亥革命网 作者:朱云平 查看:

本章拟从法制的革新的角度对辛亥革命前后的审判制度做一些审视。其目的在于探讨辛亥革命前后审判制度的变革过程的同时,透过对审判制度的变革进一步认识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

  2、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的特点

  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的审判制度的变革,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囊括审判走向审判独立。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没有审判独立的观念。审判由皇帝和各级行政衙门控制。中央虽然设有最高审判机关,但一般都由其他行政官员兼理,他们根据皇帝旨意参与或代为审判。在地方,各级行政衙门的最高行政长官直接审理案件,不另设专职审判官。因此,封建社会的审判基本上是行政的附属功能,通常必须服从于君主的个人意志,服从于官僚衙门统治的需要,按照上下级行政命令地方式进行,没有独立的审判运作机制。

  辛亥革命前夕,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第一次在中央建立了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另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随后不久,颁布专门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在地方设立各级专门的法院,以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样,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建立起一套独立的审判组织体系。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进一步确认“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南京临时政府还积极建立独立各级审判机关。在民国初年江苏地区的几起案件的审判中,审判独立所遭遇的阻力虽然较大,但愚昧阻挡不住文明,审判独立最终在这几起案件中得到贯彻。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审判独立开始逐步的为人们所接受。在辛亥革命前后审判制度的变革中,审判独立较之其他的审判改革,所面临的阻力要大的多,它要求的不仅是制度的革新,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尤其当权者的审判观念的改变。辛亥革命前,审判独立仅仅是被体现在文字上。辛亥革命胜利后,一些于革命有功者也一时无法改变旧有的观念,认为行政应超越于司法之上。象任何新生的事物一样,审判独立的原则要被彻底的实行,都要面临一定的困难。但无论如何,它毕竟走出了第一步,也是中国历史上依法治国的第一步尝试。辛亥革命前,江苏作为积极贯彻中央审判制度改革。辛亥革命后,江苏积极推行民国审判制度变革。因此,从行政囊括审判走向审判独立无疑也成为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的最重要的特点。

  (2)刑事审判为主走向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分立。

  中国封建社会的审判制度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君主专制的政体和各级贵族官僚的特权地位,因此,审判以刑事审判为主,着重预防和打击危害君主专制政体及家族主义等级制度的犯罪行为。对属于民事领域内的商品生产和交换、行政管理、婚姻关系等产生的纷争,虽然比较多的用“礼”的等级规范加以衡量和制裁,到最后,也往往难以摆脱刑事审判的羁绊。近代,民族资本主义迅速发展,民族资产阶级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他们要求法律保障其经济利益,推动工商业的发展。西方列强也要求他们在中国的经济利益能得到保障则是更大的推倒力。因此,在清末新政中,沈家本、伍廷芳等法律改革家借鉴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提出刑事、民事必须分立,他们起草了刑法、民法、商法,他们将诉讼法分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这就为审判制度的刑事、民事分立确立了法律依据。辛亥革命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更确立了这一原则,在南京临时政府规定设立的审判厅中,中国历史上破天荒的出现了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虽然,它们在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没有发挥特别的作用,但从此以后的中国法院的刑事、民事审判庭分立的历史却是从此而开始。作为地方,江苏地区在辛亥革命前后的审判制度变革也继承这一走向。

  (3)被告方走向庭辩制。

  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以前,在中国旧有的审判中,被告方都处于无援的境地,他们面临审判官的直接讯问之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只有接受官府审判的资格,很难有发表意见替自己辩护的权利,几乎不可能请人为自己进行代理和辩护的行为。再加上行政官对审判权的囊括,审判官主导审判过程,一人兼管案件的受理、调查、庭审和判决,就很容易造成冤案错案。鸦片战争后,西方审判的庭辩制度开始影响中国。辛亥革命前的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原告可委托他人代诉”,《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规定律师可在公堂上为人辩护,并且允许在审判庭上实行辩论。这使得代理制和辩护制取代了过去单一的直审制。辛亥革命后成立的南京临时政府也确立了在审判中实行庭辩制。在姚荣泽案件中,审判官主要是维持法庭秩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而裁决则由七名陪审员决定,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一定的辩论,庭辩制度得到充分的体现。姚荣泽案是中国审判史上第一次使用庭辩制度,也是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中的重要特点。

  3、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的意义

  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进行了审判制度的改革,这在江苏近代史史上是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审判机构的改革从形式上结束了在延续几千年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系,初步确立了近代审判制度。这在审判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审判主体的设置以后被北洋政府稍作修改就予以沿袭。审判制度中一系列新原则的提出和确立,符合法制发展的一般规律。不可否认,从整体上说,这些变化顺应了历史发展趋势,逐步走向审判制度的近代化。没有这种近代化,当然也就谈不上法制以至整个社会的现代化。现代化社会的一系列审判制度、审判原则,大多数都可追溯到这次法制改革。此外,从法律价值意义上讲,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中的新审判原则确立促进了人们新的司法观念的形成。以上所知,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有着它的积极的历史意义。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存在的弊端。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观目的仍然是要从审判制度方面延续已经处于风雨飘摇、穷途末路中的清朝以及传统的伦理纲常。其次,就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改良,仍带有一定的保守性,它并没有成为从根本上触动专制政权的一个环节。即使对沈家本、伍廷芳等修律大臣而言,他们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持清朝的统治。此外,上述变革是在列强打开中国大门,强迫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背景下进行的,因而与列强武力压迫的因素纠缠在一起,又带有深刻的半殖民地的痕迹。其结果就使这次改革定位于历史发展的转折关头和社会各种矛盾的焦点,从而与中国历史上任何一次审判制度的变革有鲜明的不同。清朝政府不久就被辛亥革命所推翻,说明清末审判制度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已经跟不上历史发展的进程。所以在清末皇权统治和君主专制没有崩溃,封建传统法律文化尚未荡涤的背景下,以自由、平等、人权为价值取向的近代西方审判制度中的精华是不可能被清末审判制度改革所汲取的。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改革并不能救中国。今天研究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这一问题,对于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近代法制化进程以及在转型时期如何移植外国法律和制度有一定借鉴意义。

  辛亥革命胜利后,在短短3个多月里,南京临时政府进行了审判制度的建设,并且新的审判制度开始被用于实践。虽然,因为时间仓促,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有不甚完善但它仍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变革。它也是辛亥革命的胜利产物,是近代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与结晶,是孙中山等一批仁人志士向西方寻求真理,移植外国先进法制的积极结果,是中国旧的传统审判制度的解体,近代新的审判制度的开创与发展,是20世纪清末开始的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的新篇章。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改革,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具有深远的意义。

  辛亥革命前后的江苏地区审判制度的变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及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在这次变革中,独立的审判组织—法院系统开始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司法行政合一的基本格局被打破,一系列资产阶级的审判原则开始被确立。整个审判制度开始由封建模式向近代模式转变。这是一次审判制度近代化的转型,在这次转型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我们国家当前面临的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转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朱云平 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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