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审判原则
第一、审判独立
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的最主要的特点是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孙中山根据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学说,创制了“五权宪法”,称之为“五权分立”,明确表达了“裁判人民的司法权独立”[ 《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320、329页。]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南京临时政府规定:审判机关不再受行政干涉,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多次强调:“司法为独立机关”[ 《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81页。]。在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以根本法形式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20、224页。]
第二、文明审判原则
中国封建社会实行刑讯和体罚的方法进行审判。资产阶级革命党人提出学习西方国家的文明审判以代替野蛮的刑讯。除孙中山外,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为南京临时政府推行文明审判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伍廷芳提倡文明审判,即不以传统的刑讯而主要根据证据和案情来定案。他在《中华民国图治刍议》中举出确凿的历史事实为例,驳斥了当时仍在流行的不用刑不能查明案情与杜绝犯罪的传统观点,他谴责道:“试看中国严刑提鞫数百年来,何尝见政简刑清”。伍廷芳向往西方国家的文明审判制度,他赞赏道:“是以文明审讯,不全靠供词,惟凭证据与情理而定”[ 《伍廷芳集》第599页。]。他还对来访的美国记者说:“我立意要实施的另一条计划是有效地取消在审讯中各种形式的严刑拷打”[ 同上,第532页。]。此外,他还在宪法大旨七条中再次提出:“审讯刑事民事各案,均不准用刑”[ 同上,第598页。]。在孙中山和伍廷芳的努力下,南京临时政府规定了禁止刑讯的原则。1912年3月2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指出:“本总统提倡人道,注意民生”。对于封建专制制度下那种以主观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进而严刑拷打,淫刑逼供的司法恶习,“尤为深恶痛绝,中夜以思,情逾剥肤”。“为此令仰该部转饬所属,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孙中山还指出:“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威,虐及身体,如体罚之甚者。”“夫体罚制度为万国所屏弃,中外所讥评。”为此,令内务、司法两部“速行通饬所属,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民事案件,有赔偿损害、回复原状之条,刑事案件,有罚金、拘留、禁锢、大避之律”。至于“详细规定,俟之他日法典。”此令文初步确立了近代民、刑事裁判制度基本原则,即民事案件的处理,改变了古代那种民刑不分,以刑罚手段处理民事纠纷传统原则;初步建立起以罚金、拘留、徒刑、死刑诸刑种构成的近代刑罚体系。为保证文明审判原则的落实,孙中山最后说,将“不时派员巡视,若有不肖官司,违令刑讯,必绳之以法”,“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 《辛亥革命资料》第215页。]
第三、陪审员制度
为促使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南京临时政府规定设立陪审员制度。临时大总统孙中山认为,法律是四万万人民公意之表示,法律的目的是谋求人民共同幸福。审判机关欲维护法律之实质与尊严,则应“大小讼务,信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审判案件,除“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之人为陪审员”,以期做到“大公无私,庶无出入之弊”[ 同上,第158页。]。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也积极推崇陪审员制度,他认为司法官为一人存在较大弊端,一来“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二来如果司法官为“不肖法官,或有贿纵曲庇,任情判断及舞文诬陷等弊,尤其纠察其是非”。为此,伍廷芳认为应“廷访绅富商民作为陪审员,集众人之智慧,案件之真伪,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 《伍廷芳集》第280页。]。尽管由于时间关系,南京临时政府未明确规定设立陪审员制度,但从实际情况和后来的几个案件的审理中,南京临时政府均实行了陪审员制度。
第四、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是十八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横的口号,意即罪名和刑罚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得随意类推比附。中国封建时代,皇帝通常以言代法、以赦破律、随意定罪,审判官在判决时也可随意援引法律以定刑。南京临时政府引进西方国家的罪行法定原则,以推进中国审判制度的近代化。1912年3月,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收到参议院对司法次长吕志伊弹劾书,指控吕志伊有干涉议员言论之违法行为。孙中山根据西方资产阶级罪行法定原则,在1912年3月3日《咨复参议院弹劾吕志伊违法文》,予以驳斥,他说:“惟查法律最重方式,苟方式一有不备,即不能发生效力。此次司法次长吕志伊所发之函,系私人书信,在法律上无施行之效力,不能认为正式公文,该私函所述,仅系发表个人意思,并无行为。在法律上亦无徒拒个人之意思,不问其有无行为遽认为有效之理,来咨以‘欲施行’三字断之,免重视意思而忽略行为矣。[ 《孙中山全集》第二卷,第168页。]”1912年1月28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针对近闻各省仇杀保皇党人事,在《致陈炯明及各省都督电》中规定:“法令所加,只关其现行有无违法,不得执既往之名称以为罪罚。[ 《孙中山全集》第二卷,第47页。]” (
3)审判程序
第一、公开审判制度
封建时代,人民处于受统治的地位,一般没有旁听审判的权利,即使偶尔有之,旁听者也只不过作为被恫吓的对象。特别是涉及官僚贵族犯罪的案件,严格地只限在于上层官员中审讯和判决,普通百姓根本没有旁听的资格。南京临时政府确立了一般采取公开审判的原则,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之审判”,除“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外,“须公开之”,审判时允许民人旁听。但是,特殊案件,即“妨害安宁秩序者”,可秘密审理。
第二、律师制度与辩论制度
为了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南京临时政府仿效西方国家采用律师制,以实行辩论原则,即在法庭上可由律师帮助或代替原告或被告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反驳对方的观点。律师制度早在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就提出,但由于清政府的崩溃,未及实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加快制定律师法的步骤,以在审判过程中实行律师制度。1912年3月《内务部警务司长孙润宇建议施行律师制度呈孙大总统文》,从各个方面阐述了建立律师制度的重要性,首先指出:“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分权精神所系,而尤不可无律师以辅助之。”“盖有律师,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绅既无所吞其觖望,官亦不能稍有循违。而自诉检查一切手续,皆为律师为之前导,不致仍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清除,而律师之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以因此发展,其关系诚非浅鲜。”[ 《辛亥革命资料》第410页。] 其次,列举外国律师经验。再次,谈到辛亥革命后的实际需要,指出“自光复以后,苏沪各处,渐有律师公会之组织,于都督府领凭注册,出庭辩护,人人称便,是为民国司法界放一线之光明。然以国家尚无一定之法律巩固其地位,往往依都督之意向,可以存废。故各处已设之律师机关,非但信用不昭,且复危如巢幕,若竟中止,则司法前途,势必重坠九渊。” [ 《民立报》1912年1月14日。] 因此,特于“公余之暇,采取东西成法,就吾国所宜行者,编成《律师法草案》若干条,呈请大总统。……准予咨送参议院议决施行,庶司法机关,得以完固,民间冤抑,凭以雪伸。”[ 《辛亥革命资料》第411页。] 后由于时间原因,南京临时政府未及颁布正式的《律师法》,但此前,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司法部分职细则》中规定铨叙科掌管辩护士之身份名籍等事项,这说明南京临时政府已先承认全国各地的律师组织,并实行辩论的审判程序。
2、辛亥革命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之革新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审判制度的改革,给久处于封建时代的中国带来了一丝清新的气息。但是,历经数千年封建文化的浸淫,中华民国政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实现依法治国的宏大设想,尤其是审判制度的实行。审判制度是国家在司法领域内的具体活动,是国家对内职能的体现,它主要是组织审判和规定审判程序[ 周新国《太平天国前期的审判制度》,祁龙威《太平天国史学导论》 第273页 学苑出版社1989年版。]。而组织审判的人员,由于素质参差不齐,有法不依、以权代法的违法事例时有发生。如上海南市司法机关审讯案件仍然沿用刑讯逼供的野蛮做法,即使对妇女也照用不误;湖北军政府军政部部长孙武,以违背国宪的罪名逮捕惩办参议员刘成禺;湖北黄冈警察署随意办案,查获盐商案后不经法院就擅自判决。但是,涉及于江苏地区的几例案件的审判所采用的新的审判制度,却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
这几例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一个是姚荣泽案,一个是宋汉章案。这两起案件的审判时间在前后一个月之内,使用了新审判制度,其中适用于对姚荣泽、宋汉章审判的地点、机构、程序之争及审判的最后结果成为民国初期的一大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