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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吏不奸裁判之权,则无由肆其毒”――江苏审判制度改革(2)(3)

辛亥革命网 2016-09-14 09:51 来源:辛亥革命网 作者:朱云平 查看:

本章拟从法制的革新的角度对辛亥革命前后的审判制度做一些审视。其目的在于探讨辛亥革命前后审判制度的变革过程的同时,透过对审判制度的变革进一步认识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

  案例一 姚荣泽案审判前前后后

  姚荣泽案案情发生于1911年11月,案件审判于1912年2月至3月。姚荣泽原是江苏山阳(今淮安)县知县。1911年11月武昌起义后,革命风潮席卷全国,时原籍山阳县的南社成员周实受同盟会和南社派遣,回到山阳同阮式一道共谋山阳光复,他们在山阳联系爱国学生,成立“巡逻部”,控制全城局势。清河光复后,江北都督蒋雁行传檄山阳官绅副都督府议事,姚荣泽拒不前往,山阳官绅既推举周实、阮式等前去。周实等回到山阳后,宣布山阳光复。姚荣泽等反动势力闻讯后,用阴谋惨杀了周实、阮式。于是辛亥革命中,“一起继徐锡麟、秋瑾以后,震动全国的惨案遂成”[ 周新国 《辛亥江苏光复》第184页。]。姚荣泽杀害周实、阮式后,慑于革命形势的发展,逃往南通。南社成员闻此惨案后,“乃共上书请复仇”,时任上海都督陈其美“许之,并力任其难”[ 扬州师范学院历史系《辛亥革命江苏地区史料》第355页。]。在南京临时政府的支持下,陈其美将姚荣泽自南通捉拿归案。

  (1)审判机构及审判人员的选定

  选定审判地点及审判人员,是如何开展审判活动的第一步。对姚荣泽案,陈其美一开始按常理将姚荣泽押往苏州,准备移交江苏地方法院审判,因为姚荣泽案的案发地点和当事人均在江苏境内,孙中山也指令陈其美应将姚荣泽在原案发地点江苏审判此案。但后被害人家属和南社等团体认为江苏都督庄蕴宽是旧派人物,审判恐不利于维持革命派的利益,请求陈其美将姚荣泽解往上海审判。陈其美向南京临时政府请求批准将姚荣泽移往上海审判,遭到临时政府司法部部长伍廷芳的拒绝,后几经交涉,陈其美在得到孙中山的同意后将姚荣泽解往上海审判。但在上海对姚荣泽的审判并非一帆风顺,关于姚荣泽案的审判诸多问题导致了一场颇引起国内外媒体关注的争论。争论的几方涉及伍廷芳、陈其美和南京临时政府。

  伍廷芳(1842—1922)字文爵,号秩庸,广东新会人。少年时在香港圣保罗书院就读,掌握了大量法学知识。1861年任香港高等审判厅翻译,开始接触西方审判制度。1877年伍廷芳获英国林肯法律学院法学博士学位,并取得英国大律师资格,成为“国人得为外国律师”的“第一人”[ 邹鲁《中国国民党史稿》(六)第1587页 中华书局1960年版。]。1878年伍廷芳被第八任香港总督轩尼诗爵士任命为第一个华人“太平绅士”,两年后又由香港当局聘为定例局议员。后入李鸿章幕府,不久任驻美国、秘鲁、西班牙大使。1902年回国与沈家本一起被任命为修律左右大臣,主持清末修律。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伍廷芳为司法部部长。

  对于姚荣泽案的审判官的选用,是当时争论的焦点。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根据资产阶级司法独立的原则,强调中华民国建设伊始,应实行依法治国,司法机关为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明确规定,司法总长执掌“关于民事、刑事、涉讼事件、户籍、监狱、保护出狱人事务,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物,监督法官”。[《辛亥革命资料》第19页。]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立法院为独立的审判机关,法院法官由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分别任命,并且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从而确保司法机关不受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

  陈其美却不愿心悦诚服的匍匐在法律之下,1919年2月29日,陈其美以沪军都督名义单方面决定,委任沪军都督府军法司总长蔡寅为临时审判庭庭长,金泯澜为另一审判官。伍廷芳闻讯后,对陈其美擅自任命法官的行为感到不满,致电陈其美提出自己对审判人员的选用及裁判所组成的意见:“姚荣泽一案,既按文明办法审理,则须组织临时正当之裁判所,所有裁判所之支配,应由蔽部直接主任。”指出“应派某人为裁判官、某人为陪审员,其权原属蔽部。”然后,伍廷芳依据法律提出审判姚荣泽案的法官组成方案:廷今拟审理姚荣泽一案办法,须组织一合议裁判所派陈君贻范为所长,丁君榕、蔡君寅副之。应设陪审员三人或五人,临时配定。”[《伍廷芳集》第502页。] 他还解释了选用司法部陈贻范为姚荣泽案审判官的原因:“陈君贻范前毕业于英京大学,得有法律学士学位,在英京中国使馆充头等参赞十余年,曾选云南道,以之充当此次临时裁判所所长,必能胜任。”[《伍廷芳集》第503页。] 陈其美回信给伍廷芳坚持前议。理由是蔡寅出任临时庭长一事早已发表,各大报纸也纷纷转载。一旦改变,必会使军政府信誉扫地。为此,陈其美提出仍由蔡寅任裁判所所长,丁榕、陈贻范为副所长。为使姚荣泽案早日开庭,3月7日伍廷芳致电陈其美,提出:“如万不得已,不必加正副所长之名,统名之曰裁判官。惟先规定座位,以陈君居中,蔡君居左、丁君居右,此亦通融办法”[《伍廷芳集》第504页。]。3月8日,陈其美复函表示同意。姚荣泽案审判官的选用终于在双方的妥协下组成。

  (2)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指伍廷芳在1912年2月18日致孙中山的电报中,对姚案审理方法提出了总体构想,后来又亲自拟定了姚案审理程序,对整个案件审理作了谋篇布局、提纲挈领的安排。3月2日,伍廷芳对陈其美说:“廷今拟审理姚荣泽一案办法,须组织一合议裁判所(法庭),……应设陪审员三人或五人,临时配定,凡裁判所制度,先由辩护士(律师)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动问原告及各人证,两造辩护士盘诘,俟原告及人证既终,再审被告。其审问之法与原告同。然后由裁判官将两造曲直要点宣读。至判决之权,则全属于陪审员。惟陪审员只能为有罪无罪之判决,不能加入他词。如于裁判官及辩护士审问时,有疑之点,得以简括之词询问原被告及各人证。”

  民国沪军都督府和司法部共同组织的特别裁判所(特别法庭)开庭审理姚荣泽案。审判程序也已前数日刊登于上海各大报纸,其中《申报》上刊登的审判程序为十三步:一、审判官就席后提犯者到堂。二、秘书官读罪状 三、责问犯者有罪或无罪若犯者自称无罪,秘书即传陪审员。四、戒誓陪审员 五、原告律师林行规具述事由。六、原告律师许继祥、狄梁孙传集人证(原问、反问、复问)。七、被告律师具述事由。八、被告律师传集人证(原问、反问、复问)。九、被告律师申辩。十、原告领袖律师金泯澜为法律上之论告。十一、承审员评论全案。十二、陪审员答报。十三、判决宣告。[ 《申报》1912年3月28日]

  姚荣泽案件共开庭三次,3月2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第一到第六步程序。3月3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第六步到第十步程序。3月31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第十一到十三步程序。

  (3)审判形式

  第一、审判庭形式

  姚荣泽案的审判庭主要采取革新后的效法西方审判制度的合议庭的形式。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引进西方审判形式,确立了刑民事案件采取独任制、合议庭的形式。南京临时政府沿袭了这一审判形式,根据姚荣泽案的案情和复杂程度,该案采用了合议法庭的审判形式,合议庭制度在姚荣泽案中得到运用。

  按照新的的审判制度之规定,对于初审案件,地方审判厅的合议庭一般以审判官3人组成。姚荣泽案的审判庭于1912年3月23日在上海南市市政厅公开开庭审理。陈贻范、蔡寅、丁榕三人担任审判官,组成了临时裁判所(合议庭)。三人中只规定座次,不设立庭长,按照既定程序,由法律专家林行规,许继祥为公家代表(亦称国民代表,原告律师,即公诉人),陈述姚荣泽惨杀周、阮事由,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开创了我国第一场由国家公诉的刑事案件。

  第二、陪审员制度

  陪审员制度是革新后的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区别旧式审判制度的标志之一。它主要指由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审判人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在姚荣泽案审判前,伍廷芳就致孙中山电报中提议“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三人为陪审员。”他认为“判决之权,则全属于陪审员”,陪审员应“按照文明国通例,须举地方公正绅士二三十人,将其邀请到堂,即将其人姓名置一筒内,作拈阄办法,由筒内拈出七人或五人,随同秉公裁判。如数人中有与原被告夙有嫌怨或于此案报有成见者,原被告可不承认,再由筒内拈出他人充补,亦须原被(告)承认方可。”[ 《伍廷芳集》第505页] 陈其美接受此建议,同意“会同司法总长所派陪审各员秉公讯办”[ 《民立报》1912年3月2日]。根据伍廷芳的设计,由伍、陈二人各推荐了20位知名人士作陪审员候选人,在根据公正和回避原则,从中选取7人出庭。3月23日首次开庭,陪审员依次出席,并由主审法官宣布:“照各国法律须有陪审员,中国本无此例,此次陪审员须上委任,陪审责任其重,外面言词不必计论,必须持平,下次亦必须到堂陪审。”3月31日,第三次开庭,进入与陪审员关系密切的第十一、十二、十三项持续。首先,由主审法官丁榕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形,提出总结此案的六点关键问题:1、周、阮被害是否格杀?2、当时究竟何人主张杀周、阮?3、是否姚与各绅士共同杀周、阮?4、姚杀周、阮是否为治安所必须?5、时候姚之各禀是否附会敷衍?6、姚供是否可信?主审官要求陪审员依照程序,就此六点问题“退庭互商。”陪审团研究完毕后重新出庭,由胡文甫作陪审员代表将上述六点问题逐一回答。最后,主审法官根据陪审团的回答当庭宣判:“姚荣泽杀山阳周、阮一案,既据陪审员诸君认为谋杀,应处死刑,于两周内执行之。如尚有言,许于五分钟内陈说。至陪审诸君义务担此极重大之责任,应许五年内不再为陪审员”[ 《申报》1912年3月24日。]。随后,被告律师先行退庭,法庭允许书记员欧阳烈之代被告发言,请求陪审员给予宽大处理。主审法规宣布:“陪审诸君如认为有可原之处,得于二(后改为“三”)周内具书呈请大总统裁夺。”随后闭庭,结束审判。闭庭后,经部分陪审员竭力奔走,大总统袁世凯发布特赦令,赦免姚荣泽死刑,改判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重证据、轻口供制度

  中国封建社会的案件审理均采用口供制度,即以案犯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规定了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它第一次得到具体落实还是在中华民国建立后的姚荣泽案。在姚荣泽案的审理中,伍廷芳对证据制度提出了新见解,为中国法制中的证据制度赋予了新内容。其关键点是:第一,作证为公民的义务。凡是对刑事案情有所了解,能对审案有所帮助的公民,都有责任有义务应法庭之请而出庭作证。因为“刑事以国家为原告”,所以“证人到庭举人自为国家昭公共之义务,不得目为私人关系。”“如有敢抗违裁判所之命令,不肯到庭(作证)者,裁判所得依据法律罪之。”第二,国家须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证人作证既是尽自己的义务,也应享受相应的权利,如所需费用之补偿,人身安全之保护等等。伍廷芳建议:“证人费,由裁判所支出,为各证人舟车之费。[ 《伍廷芳集》,第508页。]”3月31 日,全案审结闭庭之前,原告律师提出:“证人应保护并酌给费用。”法庭判决:“证人费由公费内支出,……证人、律师对于此案应准不受他人之诘。”4月9日,陈其美有指令山阳县:“所有证人周鸿翥、阮锦麟……等八人当经裁判官堂谕,允为保护。为此今饬令山阳县民政长、裁判长、检察长等,切实保护,以维法权而彰真道,毋稍疏懈。切切。” 第三,证人不受身份的限制。首先是证人无贵贱之分,不受地位知识限制。“知有可为指证之人,虽总统君主之尊严,贩夫走卒之愚贱,皆可请其指证。”[ 《伍廷芳集》,第508页。] 其次是证人无中外之别,不受国籍地域限制。伍廷芳和陈其美对于此点产生歧议。陈其美反对在姚案中采用外国证人,原因是中国人易“崇拜到堂指证之外人,因而情夺势绌,遂谋所以却之之法。”伍廷芳对此不以为然,觉得陈氏所言“颇出情理之外”,是对国人的无信心,对庭审的不知情。因为“夫(人)证物证为法律之要素,最野蛮之国尚无拒绝人证之理,况改革方新之中华民国忍而出此乎?苟非其人不及成年或有精神病者,无论何国人皆准其到庭指证,若以其人为外人之故而拒绝之,廷孤陋寡识,实所未闻。”因此,本案之中“如有外人到庭作证,(当)任其陈述。”[ 《伍廷芳集》,第508页。] 后来姚案审理中并未有外人出庭作证,伍廷芳的观点未及验证。第四,根据审判程序,公诉人与被告方律师皆有权提请证人出庭,予以当庭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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