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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吏不奸裁判之权,则无由肆其毒”――江苏审判制度改革(2)

辛亥革命网 2021-06-23 15:25 来源:《辛亥革命时期江苏社会研究》 作者:朱云平 查看:

本章拟从法制的革新的角度对辛亥革命前后的审判制度做一些审视。其目的在于探讨辛亥革命前后审判制度的变革过程的同时,透过对审判制度的变革进一步认识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并寻绎

  (3)领事裁判权的影响

  西方列强自轰开中国大门后,就借口清朝法律制度落后,攫取了领事裁判权,于是在中国司法领域内出现了其他形式的审判制度。随着领事裁判权的适用范围越来越扩大,外国领事不仅可以直接审理外国人之间的案件,而且取得了在中外诉讼中的观审权和在外国租界内的会审公廨权。在鸦片战争后,中国与世界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居住在中国境内不同国籍外国人大为增多,发生诉讼是不可避免的,在审判过程中,由于使用各自不同的所属国的法律,遂使西方各国的刑法、民法、程序法、法院组织法传播到中国,从而开阔了中国人的视野,也使中国固有的审判制度、审判观念、审判原则同西方审判制度、审判观念、审判原则接触,发生了激烈的碰撞。无论是西方国家在中国运用领事裁判权中对西方审判制度的运行,还是在涉外诉讼中西方国家使用观审权而时常运用西方审判理念的横加干涉,他们都多多少少输入了西方的审判思想和制度。

  而清政府试图取消领事裁判权的打算更成为晚清审判制度改革的直接诱因,19世纪九十年代,清政府就同西方各国有过废除领事裁判权的谈判。 1902年,英国为缓和中国民众的反抗情绪,并为其领事裁判权辩护,在与清政府派出的吕海寰、盛宣怀谈判续订通商航海条约时,达成如下协议:“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两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尤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方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第4919页 中华书局1958年版 下略。]。以后,清政府与美国、日本、葡萄牙续订通商航海条约时,他们也表示,在清政府改良司法“皆臻完善”以后,可以放弃领事裁判权。为此,清政府下诏:“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清德宗实录》第498页,中华书局1987年版。]。西方审判制度和思想影响中国的另一个途径是外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它是指外国领事管辖租界内发生案件的权力。继1865年,英国在上海公共租界设立高等法院和上诉法庭后,美、法、俄等国相继在租界内设法院。1868年,英美等国订立的《上海洋泾滨设官会审章程》十条又确立会审公廨,并扩展到汉口、厦门等地。这些领事审判权中所使用的审判制度从另一方面也给清朝审判制度带来了影响。

  八国联军侵略战争后,清朝已是“彻底而全面地败于西方”,丧失了招架还手之功和同外国讨价还价的能力,被迫成为“洋人驯服的工具”。清廷产生了从未有过的严重危机感和生存急迫感。它承认,先前“所学西法者,语言、文字、制造、器械而已,此西学之皮毛,而非西政之本源”[ 廖一中编:《袁世凯奏议》第2350页 天津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另一方面,《辛丑条约》后,清政府为支付赔款,加重了对人民的剥削,激起了人民普遍反对。民族危机和晚清政府统治日趋严重,清政府终于认识到了“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治法”[《光绪朝东华录》第4610页。],不得不下诏“变法”。1901年4月,清政府设立督办政务处,作为变法和改革的领导机构,开始了清末“新政”。在“新政”诸多内容中,其中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司法制度的改革。清朝原已存在的司法行政与审判不分的司法制度已使“民离众畔”[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23页。]审判制度的改革在必然之中。

  因此,在西风东渐、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和审判方式传入的外部环境下,在思想舆论和清统治阶级内部主张改革及统治危机严重的内部因素下,清廷开始了审判制度的改革。

  2、清末审判制度改革的主容要内容

  (1)审判依据的变化

  审判制度要得以确立并运行的前提是审判依据,西方国家建立近代审判制度的第一步便是完善审判依据。审判依据主要分为两个体系,一个体系主要是法院组织法和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特别诉讼法(军事、铁路等等)在内的诉讼法典,这一体系的法律和条例确立审判的机构和审判的程序,这是审判制度得以运转的前提,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审判制度是否进步的主要标准。另一个体系称为实体系列,它主要包括民商法、经济法、刑法等等实体法,它是审判结果的依据,也从一个侧面体现审判制度是否能科学的运行。在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之前,清朝并没有象西方国家一样通过制定专门的诉讼法律和法院组织法来规定审判制度。界定审判制度的法律主要来源于《大清律例》中的“诉讼”门、“断狱”门以及与之相应的大量因时制宜的“条例”中。此外,《会典》、《会典事例》、《吏部处分则例》、《钦定台规》等行政性法典中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诉讼法律审判规范。但这些法律和条例的制定机关较为混乱,而且由于制定人员专业素质不强,不能通晓避免与上行法和下行法的冲突,因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多的冲突。此外,清朝的法律也并不严格注意朔及力的问题,因而前后法律及条例在时间上冲突也较多。清朝同中国其他封建王朝一样,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而判例大多滋生以往的法律环境下,同现时的法律环境的冲突不可避免。再之,清朝皇帝往往随时而作的“口谕”更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种被称为“诰”的帝制时代特殊的法律形式更使得清朝的审判依据混乱不堪。审判依据的混乱使得审判制度弊端丛生。

  1906年4月,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向清廷上《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认为“中国诉讼断狱,附见刑律,沿用唐朝旧制,用意重用简括。揆诸今日情形,亟应扩充,以期祥备。”沈家本和伍廷芳以西方国家为例,详细地介绍到:“泰西各国诉讼之法,均系另辑专书,复析为民事、刑事二项。凡关于钱债、房亩、地亩、契约以索取、赔偿者,隶诸民事裁判;关于叛逆、伪造货币官印、谋杀、故杀、抢劫、盗窃、欺诈、恐吓取财及他项应遵刑律拟定者,隶诸刑事裁判。”在这篇奏章中,沈家本、伍廷芳还以领事裁判权的例子指出不制定单独诉讼法的弊端,他们称:“中国华洋讼案,日益繁多,外人以我审判与彼不同,时存歧视;商民又不谙外国法制,以往疑为偏袒,积不能平,每因寻常争讼细故,酿成交涉问题,比年以来,更仆难数。”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认为:“若不变通诉讼之法,纵令令事事规仿,极力追步,真体虽充,大用未妙,于法政仍无济也。”[ 丁俊贤 喻作凤编:《伍廷芳集》第279——280页 中华书局1993年版 下略。] 因此,他们要求在“悉心比挈,考欧美之规则”的基础上制定诉讼法。他们的要求得到清廷的批准。

  1906年,由伍廷芳起草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是中国第一条独立的诉讼法草案,共5章20条。该草案吸收西方国家诉讼法的一些内容,设立公开审判、陪审制度、律师制度,因而遭到守旧势力的反对。就连一向支持新法的张之洞都声称该草案“于中法本原似有乖违”,“坏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悖理甚矣,万不可行”[ 《遵旨复议新编刑事民事诉讼法折》,《张文襄公全集》第4023页,沈云龙 《近代中国史料从刊》(458辑) 台湾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在朝内一部分当权者的强烈反对下,《大清刑事诉民事讼法草案》未获颁行,伍廷芳被责重新修订。1910年2月,在原《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基础上几经反复修改,清廷终于通过了《刑事诉讼律草案》与《民事诉讼律草案》。其中《刑事诉讼律草案》包括总则、第一审、上诉、再审、特别诉讼程序和裁判之执行等6编15章514条。民事诉讼律草案则包括审判衙门、当事人、通常诉讼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等4编22章500条。

  1906年清廷开始重新修订法院和检察机构组织法。1906年11月,光绪帝发布《厘定中央官制谕》,其中规定:改原来刑部为法部,统一管理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中央审判机关,专掌最高审判机关。随后,又编订《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作为大理院的组织系统及权限的专门法规,该法分总纲、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城谳局等5节45条。这是关于中央一级审判机关的组织法。对于地方审判机关,1907年6月,清廷颁行《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该章程分为总纲、审判通则、诉讼、附则等部分,共4章120条,是关于高级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的组织法。1909年,在上述两组织法的基础上,清廷编定《法院编制法》并正式颁行。该法共16章164条,是清朝第一步部完整的法院组织法。至此,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之中的审判依据的第一体系即程序法和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即告完成。另一部分是实体法的修订,这一部分法律的修订虽然不与审判制度改革为目的,但它们的修订却为审判制度提供了完整、系统、稳定的审判依据。

  1908年清廷颁布《宪法大纲》,共23条。这是其中规定:“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大纲附录部分“臣民权利义务”规定:“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58页。]。

  1906年,沈家本开始起草新的刑律,并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谷正朝原参与其事。1907年,沈家本向清廷奏进该草案,直到1910年才得以通过,定名为《大清新刑律》,该刑律包括53章411条,分为总则、分则两部分。这部法律的通过为刑事审判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审判依据。

  1907年6月,清朝民政部大臣善耆建议制定民法。次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民法学专家志田甲太郎、松冈正义为顾问,起草民法草案,直到1911年,这部法律在几经修改后,才得到清廷批准得以颁行。这部《大清民律草案》共5编33章1559条,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部分。1908年前后清廷还颁布了《大清商律草案》、《商人通则》、《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商会简明章程》、《破产律》等一系列商法。这些民商法为民事审判提供了审判依据。

  此外,修订法律馆在1906年到1911年间还制定了几十部中小法律和条例。这些实体法都为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审判制度的合理运行。

  (2)审判机关的变化

  审判机关的变化是清末审判制度改革的最主要标志之一。在近代西方国家审判制度中,设有专门的审判机关—法院,这是审判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的前提。而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之前,清朝的地方审判机关就是各级行政机关,也就是所谓的行政司法不分,各级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既行政控制司法。在中央,清朝的最高审判机关是大理院,它负责终审,并兼理一部分司法行政工作,如考核司法官员。此外,它还负责监狱管理工作。和西方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相比,大理院的职权范围更为宽广,这便严重影响了它的专职审判功能。简而言之,清朝不存在专门的审判机关,也不存在专门的审判人员即法官。这种机关设置方式使清朝审判制度弊端丛生。

  1909年,清廷的各项法院组织法先后颁行。在这些组织法中,清朝效仿西方实行行政和司法分立的原则,将审判机关独立设立,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设立了法院。根据这些法院组织法,清末审判机关—法院分为四级即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初级审判厅原称乡谳局和城谳局,它属于基层审判机关,主要设于各县,数量不定,有的一个县一个初级审判厅,有的则几个县设一个初级审判厅。初级审判厅设推事1—2人负责登记与立案等非诉讼事宜,2名以上推事负责审判事宜,一名推事负责监督地方(乡庭)审判事宜,一名监督推事负责监督该厅所有推事使用权限情况。地方审判厅比初级审判厅高一级,设于直辖于中央的直隶府州和京师。地方审判厅分设刑事审判厅。高等审判厅设于京师和各省省城。光绪三十三年最先在天津和北京设立,以后陆续在东三省、江苏、山西、河南等地开办。大理院位于京师,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它还负责审理高等审判厅的上诉案件和全国的死刑复核。在一些边远省份,为便于上诉和死刑复核,大理院还设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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