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最新资讯
当前位置

“长吏不奸裁判之权,则无由肆其毒”――江苏审判制度改革(5)

辛亥革命网 2021-06-23 15:25 来源:《辛亥革命时期江苏社会研究》 作者:朱云平 查看:

本章拟从法制的革新的角度对辛亥革命前后的审判制度做一些审视。其目的在于探讨辛亥革命前后审判制度的变革过程的同时,透过对审判制度的变革进一步认识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并寻绎

  第二、文明审判原则

  中国封建社会实行刑讯和体罚的方法进行审判。资产阶级革命党人提出学习西方国家的文明审判以代替野蛮的刑讯。除孙中山外,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为南京临时政府推行文明审判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伍廷芳提倡文明审判,即不以传统的刑讯而主要根据证据和案情来定案。他在《中华民国图治刍议》中举出确凿的历史事实为例,驳斥了当时仍在流行的不用刑不能查明案情与杜绝犯罪的传统观点,他谴责道:“试看中国严刑提鞫数百年来,何尝见政简刑清”。伍廷芳向往西方国家的文明审判制度,他赞赏道:“是以文明审讯,不全靠供词,惟凭证据与情理而定”[ 《伍廷芳集》第599页。]。他还对来访的美国记者说:“我立意要实施的另一条计划是有效地取消在审讯中各种形式的严刑拷打”[ 同上,第532页。]。此外,他还在宪法大旨七条中再次提出:“审讯刑事民事各案,均不准用刑”[ 同上,第598页。]。在孙中山和伍廷芳的努力下,南京临时政府规定了禁止刑讯的原则。1912年3月2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指出:“本总统提倡人道,注意民生”。对于封建专制制度下那种以主观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进而严刑拷打,淫刑逼供的司法恶习,“尤为深恶痛绝,中夜以思,情逾剥肤”。“为此令仰该部转饬所属,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在《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孙中山还指出:“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威,虐及身体,如体罚之甚者。”“夫体罚制度为万国所屏弃,中外所讥评。”为此,令内务、司法两部“速行通饬所属,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民事案件,有赔偿损害、回复原状之条,刑事案件,有罚金、拘留、禁锢、大避之律”。至于“详细规定,俟之他日法典。”此令文初步确立了近代民、刑事裁判制度基本原则,即民事案件的处理,改变了古代那种民刑不分,以刑罚手段处理民事纠纷传统原则;初步建立起以罚金、拘留、徒刑、死刑诸刑种构成的近代刑罚体系。为保证文明审判原则的落实,孙中山最后说,将“不时派员巡视,若有不肖官司,违令刑讯,必绳之以法”,“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 《辛亥革命资料》第215页。]

  第三、陪审员制度

  为促使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南京临时政府规定设立陪审员制度。临时大总统孙中山认为,法律是四万万人民公意之表示,法律的目的是谋求人民共同幸福。审判机关欲维护法律之实质与尊严,则应“大小讼务,信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审判案件,除“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之人为陪审员”,以期做到“大公无私,庶无出入之弊”[ 同上,第158页。]。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也积极推崇陪审员制度,他认为司法官为一人存在较大弊端,一来“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二来如果司法官为“不肖法官,或有贿纵曲庇,任情判断及舞文诬陷等弊,尤其纠察其是非”。为此,伍廷芳认为应“廷访绅富商民作为陪审员,集众人之智慧,案件之真伪,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 《伍廷芳集》第280页。]。尽管由于时间关系,南京临时政府未明确规定设立陪审员制度,但从实际情况和后来的几个案件的审理中,南京临时政府均实行了陪审员制度。

  第四、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是十八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横的口号,意即罪名和刑罚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得随意类推比附。中国封建时代,皇帝通常以言代法、以赦破律、随意定罪,审判官在判决时也可随意援引法律以定刑。南京临时政府引进西方国家的罪行法定原则,以推进中国审判制度的近代化。1912年3月,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收到参议院对司法次长吕志伊弹劾书,指控吕志伊有干涉议员言论之违法行为。孙中山根据西方资产阶级罪行法定原则,在1912年3月3日《咨复参议院弹劾吕志伊违法文》,予以驳斥,他说:“惟查法律最重方式,苟方式一有不备,即不能发生效力。此次司法次长吕志伊所发之函,系私人书信,在法律上无施行之效力,不能认为正式公文,该私函所述,仅系发表个人意思,并无行为。在法律上亦无徒拒个人之意思,不问其有无行为遽认为有效之理,来咨以‘欲施行’三字断之,免重视意思而忽略行为矣。[ 《孙中山全集》第二卷,第168页。]”1912年1月28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针对近闻各省仇杀保皇党人事,在《致陈炯明及各省都督电》中规定:“法令所加,只关其现行有无违法,不得执既往之名称以为罪罚。[ 《孙中山全集》第二卷,第47页。]”

  (3)审判程序

  第一、公开审判制度

  封建时代,人民处于受统治的地位,一般没有旁听审判的权利,即使偶尔有之,旁听者也只不过作为被恫吓的对象。特别是涉及官僚贵族犯罪的案件,严格地只限在于上层官员中审讯和判决,普通百姓根本没有旁听的资格。南京临时政府确立了一般采取公开审判的原则,《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之审判”,除“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外,“须公开之”,审判时允许民人旁听。但是,特殊案件,即“妨害安宁秩序者”,可秘密审理。

  第二、律师制度与辩论制度

  为了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南京临时政府仿效西方国家采用律师制,以实行辩论原则,即在法庭上可由律师帮助或代替原告或被告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反驳对方的观点。律师制度早在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就提出,但由于清政府的崩溃,未及实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加快制定律师法的步骤,以在审判过程中实行律师制度。1912年3月《内务部警务司长孙润宇建议施行律师制度呈孙大总统文》,从各个方面阐述了建立律师制度的重要性,首先指出:“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分权精神所系,而尤不可无律师以辅助之。”“盖有律师,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绅既无所吞其觖望,官亦不能稍有循违。而自诉检查一切手续,皆为律师为之前导,不致仍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清除,而律师之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以因此发展,其关系诚非浅鲜。”[ 《辛亥革命资料》第410页。] 其次,列举外国律师经验。再次,谈到辛亥革命后的实际需要,指出“自光复以后,苏沪各处,渐有律师公会之组织,于都督府领凭注册,出庭辩护,人人称便,是为民国司法界放一线之光明。然以国家尚无一定之法律巩固其地位,往往依都督之意向,可以存废。故各处已设之律师机关,非但信用不昭,且复危如巢幕,若竟中止,则司法前途,势必重坠九渊。”[ 《民立报》1912年1月14日。] 因此,特于“公余之暇,采取东西成法,就吾国所宜行者,编成《律师法草案》若干条,呈请大总统。……准予咨送参议院议决施行,庶司法机关,得以完固,民间冤抑,凭以雪伸。”[ 《辛亥革命资料》第411页。] 后由于时间原因,南京临时政府未及颁布正式的《律师法》,但此前,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司法部分职细则》中规定铨叙科掌管辩护士之身份名籍等事项,这说明南京临时政府已先承认全国各地的律师组织,并实行辩论的审判程序。

  2、辛亥革命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之革新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审判制度的改革,给久处于封建时代的中国带来了一丝清新的气息。但是,历经数千年封建文化的浸淫,中华民国政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实现依法治国的宏大设想,尤其是审判制度的实行。审判制度是国家在司法领域内的具体活动,是国家对内职能的体现,它主要是组织审判和规定审判程序[ 周新国《太平天国前期的审判制度》,祁龙威《太平天国史学导论》 第273页 学苑出版社1989年版。]。而组织审判的人员,由于素质参差不齐,有法不依、以权代法的违法事例时有发生。如上海南市司法机关审讯案件仍然沿用刑讯逼供的野蛮做法,即使对妇女也照用不误;湖北军政府军政部部长孙武,以违背国宪的罪名逮捕惩办参议员刘成禺;湖北黄冈警察署随意办案,查获盐商案后不经法院就擅自判决。但是,涉及于江苏地区的几例案件的审判所采用的新的审判制度,却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

  这几例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一个是姚荣泽案,一个是宋汉章案。这两起案件的审判时间在前后一个月之内,使用了新审判制度,其中适用于对姚荣泽、宋汉章审判的地点、机构、程序之争及审判的最后结果成为民国初期的一大亮点。

  案例一 姚荣泽案审判前前后后

  姚荣泽案案情发生于1911年11月,案件审判于1912年2月至3月。姚荣泽原是江苏山阳(今淮安)县知县。1911年11月武昌起义后,革命风潮席卷全国,时原籍山阳县的南社成员周实受同盟会和南社派遣,回到山阳同阮式一道共谋山阳光复,他们在山阳联系爱国学生,成立“巡逻部”,控制全城局势。清河光复后,江北都督蒋雁行传檄山阳官绅副都督府议事,姚荣泽拒不前往,山阳官绅既推举周实、阮式等前去。周实等回到山阳后,宣布山阳光复。姚荣泽等反动势力闻讯后,用阴谋惨杀了周实、阮式。于是辛亥革命中,“一起继徐锡麟、秋瑾以后,震动全国的惨案遂成”[ 周新国 《辛亥江苏光复》第184页。]。姚荣泽杀害周实、阮式后,慑于革命形势的发展,逃往南通。南社成员闻此惨案后,“乃共上书请复仇”,时任上海都督陈其美“许之,并力任其难”[ 扬州师范学院历史系《辛亥革命江苏地区史料》第355页。]。在南京临时政府的支持下,陈其美将姚荣泽自南通捉拿归案。

  (1)审判机构及审判人员的选定

  选定审判地点及审判人员,是如何开展审判活动的第一步。对姚荣泽案,陈其美一开始按常理将姚荣泽押往苏州,准备移交江苏地方法院审判,因为姚荣泽案的案发地点和当事人均在江苏境内,孙中山也指令陈其美应将姚荣泽在原案发地点江苏审判此案。但后被害人家属和南社等团体认为江苏都督庄蕴宽是旧派人物,审判恐不利于维持革命派的利益,请求陈其美将姚荣泽解往上海审判。陈其美向南京临时政府请求批准将姚荣泽移往上海审判,遭到临时政府司法部部长伍廷芳的拒绝,后几经交涉,陈其美在得到孙中山的同意后将姚荣泽解往上海审判。但在上海对姚荣泽的审判并非一帆风顺,关于姚荣泽案的审判诸多问题导致了一场颇引起国内外媒体关注的争论。争论的几方涉及伍廷芳、陈其美和南京临时政府。

  伍廷芳(1842—1922)字文爵,号秩庸,广东新会人。少年时在香港圣保罗书院就读,掌握了大量法学知识。1861年任香港高等审判厅翻译,开始接触西方审判制度。1877年伍廷芳获英国林肯法律学院法学博士学位,并取得英国大律师资格,成为“国人得为外国律师”的“第一人”[ 邹鲁《中国国民党史稿》(六)第1587页 中华书局1960年版。]。1878年伍廷芳被第八任香港总督轩尼诗爵士任命为第一个华人“太平绅士”,两年后又由香港当局聘为定例局议员。后入李鸿章幕府,不久任驻美国、秘鲁、西班牙大使。1902年回国与沈家本一起被任命为修律左右大臣,主持清末修律。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伍廷芳为司法部部长。

  对于姚荣泽案的审判官的选用,是当时争论的焦点。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根据资产阶级司法独立的原则,强调中华民国建设伊始,应实行依法治国,司法机关为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明确规定,司法总长执掌“关于民事、刑事、涉讼事件、户籍、监狱、保护出狱人事务,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物,监督法官”。[《辛亥革命资料》第19页。]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设立法院为独立的审判机关,法院法官由临时大总统和司法总长分别任命,并且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从而确保司法机关不受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

如需转载,请先联系我们。 (投稿EMAIL:xhgm@xhgmw.org 在线投稿

填写您的邮件地址,订阅我们的精彩内容:
分享到: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合作支持 | 网站地图 | 网站律师 | 隐私条款 | 感谢表彰 | 在线投稿
2008-2021 武汉升华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鄂ICP备19017968号-1

鄂公网安备 420185020040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