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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吏不奸裁判之权,则无由肆其毒”――江苏审判制度改革(7)

辛亥革命网 2021-06-23 15:25 来源:《辛亥革命时期江苏社会研究》 作者:朱云平 查看:

本章拟从法制的革新的角度对辛亥革命前后的审判制度做一些审视。其目的在于探讨辛亥革命前后审判制度的变革过程的同时,透过对审判制度的变革进一步认识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并寻绎

  (4)审判原则

  第一、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近代西方国家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与中国传统的审判观念和实践有较大的差别。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规定了在审判中使用无罪推定即被告人在法院判定有罪之前,在法院审判过程中被认定为无罪。在姚荣泽案中,伍廷芳坚持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对陈其美在未经法庭审判前即认定姚荣泽为罪犯的言行进行了批驳。陈其美在2月4日致孙中山、伍廷芳和吕志伊(司法部次长)的电报中,叙述了姚荣泽杀害周实、阮式的经过,并称“姚贼于一日而杀两志士……今民国方新,岂容此民贼汉奸戴反正之假面具,以其私仇杀我同志”[ 《沪军政府电报》,1912年2月6日《民立报》。]。对此,伍廷芳在首先申明了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即“外国法家有恒言曰:未经裁判所判决指为有罪之人,皆不得谓之有罪……此案未解沪以前,执事通电力争,必须索解来沪审讯。查阅原电含有原告性质”,然后,伍廷芳指出:(此电)“语意之间,似坐实姚荣泽为有罪。天下岂有先坐实彼造之人为有罪,而对此造不生危险之理?”[ 《伍廷芳集》下册 第509页] 伍廷芳在提出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并在姚荣泽案中坚持推行并确实也得到落实,使无罪推定的原则开始深入人心并为以后的其他审判予以使用。

  第二、审判独立原则

  清末审判制度改革的最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审判独立,以改旧封建的行政官兼理审判的陋习。但审判独立在清末并未得到真正实现。中华民国建立后,孙中山倡导五权分立,西方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学说广为传播,审判独立的观念也为大众关注。1912年月,上海成立中国最早的律师组织—上海律师公会,以审判独立,维护民权为宗旨。同年初,宣传审判独立的文论词章时时见于《申报》等报刊,使审判独立的观念随着民国建立而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身为民国首任司法总长,深谙西方法律,久欲将其施于中国而不果的伍廷芳更加热切希望推行审判独立,姚荣泽于1912年2月23 日被押至上海,为实践此种观念提供了具体案例。3月2日,在伍廷芳复陈其美的信中明确指出:“姚荣泽一案,既按照文明办法审理,则须组织临时之裁判所,所有裁判所之支配,应由敝部(审判部)直接主任。应派某人为裁判官、某人为陪审员,其权原属敝部”。[ 《伍廷芳集》第502页] 3月22日,伍廷芳又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高度向陈其美清晰陈述审判独立的重要,他说:“执三权鼎立之说,凡关于裁判之事,本不敢烦执事(沪督陈)过虑,日前承认执事派人审讯,派人陪审,原系通融办法,倘必事事干涉,审判一部几不同于虚设耶?”为表明自己坚持审判独立的立场,伍廷芳向陈其美坦言:“廷只知公平执法,不识其他,望执事谅止”[ 《伍廷芳集》,第509页]。上海律师界在姚案审理过程中也与伍廷芳相配合,呼吁“权势不能夺审判之独立。”姚荣泽的案件基本上贯彻了审判独立的原则。

  案例二 宋汉章案审判前前后后

  宋汉章案发生于1912年3月,宋汉章(又名宋鲁)原为中国银行经理,该行原为清朝户部银行,1906年改称大清银行,后又改称中国银行,总行设于北京,业务全在上海,下设分行40余处。武昌起义后,宋汉章宣布冻结中国银行资金。沪军都督陈其美曾经多次提出商借100万库存资金,均遭到宋汉章的拒绝。1912年3月24日,陈其美察知宋汉章应华侨梁建臣邀请到曹家渡廉惠卿家赴宴,于是派人乘坐小火轮由苏州河潜入廉惠卿家将宋汉章拘捕,交沪军第十师关押。次日,陈其美致电袁世凯、孙中山、参议院、各省都督,历数宋汉章的罪状,称其“捏造吞匿,以图中饱。按之法律,实难宽恕。”“迭经蔽处函诘质讯,奈该经理恃租界为护符,抗不到案,不得已侦其出界,派员捕获。”[ 《报告捉拿宋汉章电》,1912年3月27日《民立报》] 之后,陈其美命令组织对宋汉章的审判。

   宋汉章案的审判权之争,较之姚荣泽案,则激烈的多,它主要集中在陈其美是否有权逮捕宋汉章进行审判以及宋汉章案是否属于军事审判范围之内的问题上。

  在陈其美逮捕宋汉章的第二天,伍廷芳接到中国银行理监会关于此事的来函后,立即致函陈其美,询问:“该经理宋汉章是否由执事用命令拘获,尚乞将详细情形,迅赐答复。”[ 《伍廷芳集》第511页],并附中国银行监督的意见即使宋汉章有罪,陈其美应使用诉讼程序来解决此事。陈其美回信称:据有人告发,宋汉章侵吞公款,捏造假帐。在屡次不到的情况下,只得派兵捉拿,现在正在请熟悉银行账目的人员共同审核中国银行的账目。如果一经查实宋汉章无营私舞弊的行为,就会立即恢复其自由。陈其美的答复令伍廷芳极为不满,3月27日,伍廷芳致函陈其美,指出:“宋鲁(宋汉章)现充中国银行经理,应由财政总长或本行监督查办,沪军都督理应批示原告人,使原告人向审判官厅起诉,却回诉状,方是正当办法。否则将原告人诉状咨送财政总长或本行监督,如果据原告人诉状查得确实证据,财政总长或本行监督自能将宋鲁解送审判官厅,俾受审判官厅之判决,亦非军政府所能越法干涉之案件也。今沪军都督竟视宋鲁为现行犯,遽派兵逮捕,实为藐视审判,侵越权限。”[ 《伍廷芳集》第512页]

  对伍廷芳的这封要求陈其美尊重司法部独立审判权的信激怒了陈其美,他回信答复称,军政府传宋到案,宋抗案不到案,“不得已派员在租界外捕获”,宋之经理为沪军政府所委任,“本都督自有清查之权”,宋有侵蚀国款、妨碍饷项之罪,本军政府应负捕拿之责……所谓侵越司法者何在?”[ 《宋汉章被捕后记》,1912年3月31日《民立报》]

  陈其美的回信激化了双方的争执。接到陈其美的答复后,伍廷芳再次致函,对陈其美所做的辩解进行批驳。伍廷芳指出,行政权与司法权截然有别,“而来咨横相抹煞,即兼有捕获之权,而不知二者“截然自为二事,万难强为混合”,伍廷芳要求陈其美“迅将宋汉章交保出外侯讯,饬令原告赴法庭依法起诉”[ 《咨陈其美文》,《伍廷芳集》第514页]。陈其美则又对伍廷芳的来函进行了辩驳,他称,宋汉章是乘民军起事之机侵夺款项,“与平时寻常财产诉讼不同,自应作为军事上之裁判,且宋之经理为沪军政府所委任,故本军政府受理此案,亦属职权上所应有”[ 《沪军陈都督答复司法总长书》,19112年4月8日《申报》]。

  陈其美的把宋汉章案纳入军事审判之范围的辩解引起伍廷芳的再次对他的批驳。而在此时,陈其美的做法也招致社会舆论的抨击。临时政府财政部部长陈锦涛致信陈其美,谴责陈其美冒犯法律、越俎代庖,声称宋汉章一案,事关银行机密,断不容许沪军都督派人清查账目。天津银行商股联合会也致电,支持伍廷芳秉公办事,抨击陈其美居功自傲,肆意践踏法律。社会舆论的支持,给了伍廷芳莫大的鼓舞和鞭策。此时,伍廷芳已卸司法总长之职,但仍于4月5日复书陈其美,他在致陈其美的书信中,开宗明义的指出,与其争辩,绝非逞个人一时之意气,而是因为倘若不辩,则会使“真理不明,是非颠倒,黑白混淆,受其害者,将不只是一人一事。”这就是他虽与陈其美有“朋友之谊,”但仍要“破产情面”,严加驳难的原因。进接着,伍廷芳论述了时势已经发生巨变,决不能沿袭专制时代之恶习的道理。他说,现在民权之说散布全国,故能一举倾覆满清政府,确立共和政体,“此正民权恢复之时,万不容再有丝毫专制事实存留天壤。如有悍然为之而不顾者,无论勋劳如何,责望如何,均当视为人民之公敌。”随后,伍廷芳指出陈其美办理“宋汉章案”的违法之举,“迹进蹂躏民权,又反失法律之原则”[《复陈其美书》,《伍廷芳集》第517页]。

  针对陈其美提出的宋汉章案乃属于军事审判范围之说,伍廷芳从两方面进行批驳。第一,伍廷芳认为把宋汉章案“牵入军事审判更为不合”,原因是“夫军事裁判只适用于军人犯法,而不能施之军队以外之普通人民”,而陈其美以军事裁判名义逮捕宋汉章,一来“宋汉章并非在军队之内”,二来陈其美“明明谓清查银行账目,而非清查军队内账目”,因此“尤不得以军事裁判为籍口”[《伍廷芳集》,第517页]。第二,伍廷芳认为,即使军事审判,也应该按法定诉讼程序来启动审判。他指出:“今姑无论受理与捕获是否合乎法律,但问执事何以知其侵吞。若谓据原告之词谓其为侵吞乎?何以原告并无确实证据,而有待于执事招人清算账目,又何以捕获之后,不闻取原告口供,但闻被告口供对质之谓何?” 对于这种做法,伍廷芳讥讽道:“古今中外想无此等审判之成例”[ 同上,第518页]。

  最后,伍廷芳总结到:“总之,执事对于此案既不能任意受理,既不能任意捕获监禁及审问判断”[ 同上,第519页]。

  伍廷芳的信使陈其美在法理上失去了辩驳的余地,但陈其美仍从常理上为他对宋汉章案的做法进行辩解,他在给陈其美的信中说道:“夫美苟自反而缩,则坦然可白,何妨受之如饴,先生其毋为美虑也。美何人者,知有民国而已,一身之利害,既非所恤,子孙之穷达,更非所愿,惟以公理所在,不敢不争,大局所失,不得不辩。[《伍先生(秩庸)公牍》,第110页,沈云龙《近代中国史料从刊》(652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诚然,就陈其美对宋汉章案而言,陈其美的用心是良苦的,无非是获取钱饷,缓解民国政府的财政困难,就其主观态度来看,也并不是为私人谋利益,这是无可挑剔的,但其实现愿望的手段、方式,则超越权限范围,以权代法,以权侵法。这与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民主人士提出的依法治国的主张是相违背的。

  伍廷芳再次给陈其美致信,在这封信中,伍廷芳全面指出了陈其美在宋汉章案的处理上存在的违背南京临时政府建立的审判制度的几个方面。伍廷芳首先指出了陈其美侵犯了以审判独立为核心内容的司法独立:“三权分立,约法却已规定,以徒演绎学理者不同,则受诉及处理自有一定机关。一定之手续,不得以民军初起之时,一切大权全握都督一人之手,施行其漫无限制之权力。[ 《致陈其美电》,《伍廷芳集》,第524页]”其次,,在西方国家和仿效西方国家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中,批准逮捕权是属于检察院和法院的,这一制度一直到现在还被各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所规定。伍廷芳指出了陈其美侵犯了法院的批准逮捕权,他指出:“再,捕获权为法庭之特权,非法律所规定,及经法院之委托,无论何人,不能行使捕获之权力。先本无权受理,更何言捕获?[ 《伍廷芳集》,第527页]”第三,伍廷芳指出陈其美的违反审判程序的做法,他指出;“既捕获,又不送法庭讯问”。伍廷芳认为陈其美应该“饬令原告速赴法庭,依法起诉”,他质问陈其美“此案应送何处法庭审判,应照何种程式审问”[ 同上,]。

  伍廷芳的不屈不饶的争辩,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终于迫使陈其美觉得理亏,将宋汉章释放。

  姚荣泽案、宋汉章案之评价

  发生在民国初年的江苏地区的姚荣泽案和宋汉章案,涉及南京临时政府的新建立的审判制度的施行和操作。在这两起案件中,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和上海都督陈其美两方为新审判制度的运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其他一些人如孙中山、南京临时政府的一些官员也参与其中。

  在这场引起全国舆论关注的争论中,伍廷芳高举依法治国的大旗,突出强调尊重法律,在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内运作案件的审判,以图加快中国审判制度的近代化进程。但是,历经数千年封建文化的浸淫,民国政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彻底实现依法治国的宏大设想。就陈其美而言,作为一个资产阶级革命家,其身上不可避免的带有革命家难以两全的缺憾。对旧制度痛恨,使他们奋起抗争。对新社会的热爱,又使他们不顾一切法律法规的框约而拍案而起。

  平心而论,陈其美解决姚荣泽案和宋汉章案的动机是至真至诚的。姚荣泽案是为了惩办凶手,替死去的革命同志申冤报仇。正如陈其美在1912年2月4日致南京临时政府的信中所言:“我辈之所以革命者,无非平其不平。今民国方新,岂此民贼、汉奸戴反正之假面具,以报其私仇,杀我同志。其美不能不为同人昭雪,粉身碎骨,有所不辞。”[ 《伍先生(秩庸)公牍》,第53页] 宋汉章案则是为了解决民国政府的财政困难,“总期一切公款涓滴归公,不使一二奸商任情乾没也。”[ 同上,第93页] 电函的字里行间充溢着陈其美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的立场和坦荡磊落的风范。但是,感情不能代替理智,更不能取代法律。在讲求依法治国的民国初期,陈其美不能顺应时代的变迁,适时调整自己的心态,将言与行纳入法制的轨道。他处理姚荣泽案和宋汉章案的方式,显然违背民国政府的立国原则,违背审判独立、文明审判的司法宗旨。

  宋汉章案由于伍廷芳的争辩,没有进入审判程序。而在姚荣泽案的审判中,则是南京临时政府审判制度诸多新内容的首次运用。 审理姚荣泽案的程序、方法都是由伍廷芳所坚持的审判原则和审判程序所决定。这些原则、程序和方法并非出于伍廷芳的空想,而是源于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为缘起的,南京临时政府建立的审判制度。在姚荣泽案审理中运用的审判原则、审判形式、审判程序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都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姚荣泽案件之所以能采用新的审判原则、审判形式、审判程序,一方面,是由于司法部长伍廷芳积极的态度,这一点,在前面文章中已多次提及。另一方面,姚荣泽案的审判发生革新的历史肇因是辛亥革命的爆发,它表现于:第一,辛亥革命所建立的新式政权的支持。《临时约法》中鲜明地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关注姚案的审理,支持伍廷芳的审判改革。他在1912年2月18日接到伍廷芳关于审理姚案的报告,次日即回文:“所陈姚荣泽案,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沪军都督陈其美虽然就审理姚案问题以及中国银行经理宋汉章被捕问题与伍廷芳发生了激烈争辩,但许多方面最终还是接受了伍廷芳的意见,且不因此而损伤个人友谊,体现了对法律的郑重。伍廷芳曾为此感叹:“余尝以公事与争,笔战良久感情无伤。此吾国人中所罕睹也。公私之界显然,政治家当有此公正之态度。”第二,辛亥革命推动了中国政治革命和西方法律思想的输入,增强了国人改造法律、创立文明法制国家的爱国精神。伍廷芳在办理姚案过程中的下述几句话语,正是这种精神的集中体现。他说:“廷所以斤斤计较以此为言者,非有他意,盖深知外人轻视我国为不法之国,已非一日。此次民国已成,所有才智之士,均得自行其志。(若)仍如前清时代,行不规则之裁判,岂不令外人仍存轻视我国之心耶?居恒自待如何,一旦得所籍手,尚不能略为整顿恐非改革之本新。”正是在辛亥革命所创造的除旧布新的大环境下,伍廷芳以及直接办理姚案的陈贻范、丁榕、林行规等中国新式法律人才才得以据理力争,姚荣泽案件的审判才得以运用了南京临时政府的改革后的审判原则、审判形式和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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