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审判制度改革重要内容是设立各级审判厅以推行“审判独立”。尽管中央已颁布《法院编制法》、《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但这两部审判厅组织法只规定了各级法院设立的基本纲要,没有对各级法院设立的具体问题进行规定,只要求各省依据地方具体情况实施改革。江苏设立各级法院以进行审判制度改革所依据的主体《法院编制法》、《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各项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的具体筹办人署江苏臬司赵滨彦在条议中曾申述:“东西各国,设立刑事民事诉讼法,最为详密。讯理案件,虽属于裁判员,而调查一切,尤重于检事官。其中执行机关必须详订章程,分任其事。各有专责,庶几有条不紊。一洗从前专任恣意失轻失重之弊。由是而证据完备,情罪适当。一以裁判,即不得再行翻异上告。此所谓确定审判者是也。若口头辩论主义,则以两造书面上所书之事实,不能尽所欲言,而文字之间亦足使裁判官或有误解。且书面每请人代书,其所呈诉,往往失其真意,或故为隐约,或有意牵扯,若仅凭书面讯面,恐于事实多所窒碍。不如提出两造事由,召集公庭,且使各列证据,互相辩驳,而裁判官从中审讯问难,均系直接用口头辩论,较易得其真情。至公开审判,系与秘密主义相反,公开者,乃大开法庭,任两造互申辩论,他人亦得入内旁听,所谓与众共之。[ 《署苏臬赵呈督抚宪筹办审判厅条议》,《东方杂志》1909年第7期。]”从江苏实行审判制度改革的实际来看,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实行的是结合江苏具体情况而进行的。这一改革的设想是:先设立审判筹办处,研究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的大体计划,然后延请熟悉中外审判制度并熟悉江苏地区具体情况的人才商量筹划具体实施细则,再大力兴办法政学堂和推广法律教育。
1908年,全国进行了审判人员的第一次选拔考试,江苏地区是全国留学法政专业较多的省份,因而报考人数在全国名列前茅。从考试结果来看,尽管能通过审核并考试取得审判人员资格的数量不多,但较之其他省份是称得上较多的,这为江苏地区各级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前提。
江苏地区的法律教育改革也迅速走在了全国前列,继三江学院开立法政专业后,全省各地相继成立了一些司法研究所以短期培训司法人才,这为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提供了人才基础。
1908年,江苏各级审判厅开始在全省范围内设立。1908年8月,“设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 《江苏省通志稿》(第一卷),第798页,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 下略。]”,1909年11月,“宁苏两省城各级审判厅成立,12月,裁并江苏同城州县,设审判厅[ 《江苏省通志稿》(第一卷),第799页。]”,1910年,从省城到州县各级审判厅在全省基本上设立。
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的改革在全国是走在前列的,但同中央审判制度改革一样,各项审判制度未及实施,武昌起义便敲响清王朝的丧钟,清政府的统治土崩瓦解。
(二)辛亥革命后江苏地区的审判制度
1、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
1911年10月,武昌起义的爆发,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也结束了在我国延续了两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1912年,一个令人耳目一新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雏形——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国应运而生。在孙中山作为临时大总统的主持下,南京临时政府在短短的三个多月时间里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等大量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国家机关的设立与运转皆有法可依。此外,这其中一些法律建立和完善了审判制度,使得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在清末改革后的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又有了更进一步的先进。
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能得以更一步近代化,得益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理论宣传和革命党人敢于摈弃旧的封建制度。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党人,对封建旧审判制度进行了深刻批判,为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文化的输入扫清了道路,大大提高了革命党人和人民群众的政治觉醒与法律意识,为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建设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使得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在中国法制史近代化上有着突出的作用。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在清末改革后的审判制度的基础上,仿效西方国家司法原则和制度,采行法治主义、人道主义、民生主义,积极改造封建传统审判制度,创建近代新审判原则与制度。具体归纳起来,南京临时政府审判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的建立是审判制度得以实行的前提,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初,就积极筹组临时中央审判所,作为行政司法权的中央机关。1912年1月2日颁布的《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规定:“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辛亥革命资料》第19页,中国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 《辛亥革命资料》中华书局 1961年版 下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成之。”“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可见,南京临时政府的构想是:首先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待条件成熟时,正式成立“最高法院”;必要时在最高法院组织“特别法庭”。至于全国法院的设置与编制,由法律另行编定。根据上述原则,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拟制《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草案》,呈送孙中山临时大总统,呈文称:“本部已经成立,所有全国裁判所各官职令自应陆续编定,以重法权,而便执行。兹由本部拟就《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十五条,另用缮就,理合各文一并呈送钧案,并法制院审定后,咨由参议院议决,再请察核颁布施行。”孙中山当即以《大总统令法制局审定临时中央裁判所草案文》,发送法制局审定呈复[ 《民立报》1912年3月12日。]。至于地方司法机构体制,南京临时政府提出的初步设想方案是:在地方设立高等、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审级制度基本倾向于实行“四级三审之制”。为了保证法院依法办案,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孙中山提出了审判人员队伍建设方案。在1912年的《咨参议院核议法官考试委员官职令草案等文》中,主张“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 《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821页,中华书局1982年版 下略。] 为此,法制局拟制了《法官考试委员官职令草案》和《法官考试令草案》,由临时大总统参议院议决。
由于南京临时政府存在时间较短,一些审判机关未来得及建立,但后来的北洋政府的审判机关设立制度都以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机关设立制度为蓝本。
(2)审判原则
第一、审判独立
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的最主要的特点是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孙中山根据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学说,创制了“五权宪法”,称之为“五权分立”,明确表达了“裁判人民的司法权独立”[ 《孙中山全集》第1卷第320、329页。]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南京临时政府规定:审判机关不再受行政干涉,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多次强调:“司法为独立机关”[ 《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81页。]。在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以根本法形式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20、2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