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的变革评价
1、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的实质
审判制度,是指由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审判活动的准则、规范、程序等的总称。它是一个国家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中国是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国的审判制度就象中国历史一样,多姿多彩,源远流长。同中国文明的发展一样,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审判制度在近代以前,在世界上处于先进的地位。历史步入近代,当欧洲和美洲为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打碎封建政权的统治从而建立先进的各种资本主义制度的时候,处于满清政府统治下的中国,仍采用落后的封建统治方式,实行落后的封建政治制度,其中也包括审判制度。
辛亥革命前夕,清朝统治者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清王朝,实行了清末新政,其中包括对审判制度的改革。在沈家本、伍廷芳等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的主张下,有关审判制度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以西方国家法律法规为蓝本,糅合中国封建法律的一些内容而制定。虽然这一次审判制度的修改带有大量的旧的东西,但它毕竟使中国审判制度的近代化步伐迈出了第一步。
江苏地区作为中国较为发达的省份之一,积极贯彻中央的审判制度改革,虽然同清政府的审判制度改革一样,开花未及结果,但却奠定了江苏地区在民国后进一步改革的基础,同时也形成了良好的风气。辛亥革命的胜利,给企图推进中国审判制度的近代化的一部分资产阶级民主人士带来了佳机。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只存在了仅仅几个月,但它大胆地进行了审判制度的建设。诚然,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仍然较多的沿用清末改革后的审判制度,1912年3月,临时政府司法总长伍廷芳建议“拟就前清制定之民律草案、第一次刑律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碍难适用外,余皆由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以为临时适用法律。”[ 《辛亥革命资料》第352页] 这是因为,一、清末审判制度较之于封建审判制度而言,它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是由一批具有先进法律意识的法学家在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二、南京临时政府存在的时间较短,面临的诸如经济、政治问题颇多,无暇于更多的精力于审判制度的重新考察、修订。
江苏地区是受南京临时政府影响最直接的地区,审判制度改革也不例外。就全国而言,民国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处于全国领头兵的位置。江苏地区依据南京临时政府的政策,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各级完备的近代审判机关,为其他地区设立了榜样。
就审判制度内容而言,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的审判制度可以看作为发展的一个整体,它是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的开端。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的审判制度的改革,是对旧有的封建审判制度的一次较大的修整,可以说,清末审判制度改革很大程度上摒弃了封建审判制度的内容、方式,有些法律如与审判制度最密切相关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西方法律为蓝本,未可窥见封建审判制度的影子。而律师制、陪审制则完全因袭于西方,是彻底西方化的模式。法院的脱离于行政之外单独设置也是模仿西方国家。因此,辛亥革命前的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是审判制度近代化的启动。
南京临时政府较多的沿袭了辛亥革命前改革的审判制度,在这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这些修改,更进一步摒弃了清末改革后的审判制度中的带有封建性的东西,使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又迈出了一步。然而,南京临时政府对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的更大贡献不仅仅是对审判制度本身的修订,而是在当时特殊的新旧交替的社会背景下,是否能被落实。一些于革命有功的人,他们出生成长于旧的社会环境,受旧的制度的影响,一下子不能顺应时代的变迁,适时调整自己的心态,将言行纳入新的社会环境下,从而成为新制度实行的阻碍者。此外,就一般规律来说,一个新制度要被广泛认可,难度不在于它的内容的制定,而在于它的实施,在于它在观念上是否能被人们所认可和普遍接受。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初期,带有新性质的审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不为人们所共知。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当一些辛亥革命功臣企图用旧有的审判方法来处理几例案件时,一批资产阶级的民主人士敢于站出来,以无畏的勇气来维护新的审判制度的实行,虽然遭遇了一定的阻力甚至包括人格的被侮辱,但他们凭借对民国事业的忠诚和对法律的笃信,使得法律最终战胜了强权。这几起案件的运用新审判制度进行审理,极大的宣传了新的审判制度,对人们从观念上接受新的审判制度有巨大的贡献。这是对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强有力的推进。所以,尽管南京临时政府在审判制度内容上未有很大的改进,但它却使近代化的审判制度开始得到实施,开始为人们所接受,从而使近代化的审判制度开始逐步步入中国历史发展之中。
总之,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的变革,与以前的中国历史上的审判制度的变革有着鲜明的不同,它的变革带有明显的资本主义性质,它是江苏地区审判制度近代化的启动和发展,是在整个中国审判制度史上关键的一步。
2、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的特点
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的审判制度的变革,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囊括审判走向审判独立。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没有审判独立的观念。审判由皇帝和各级行政衙门控制。中央虽然设有最高审判机关,但一般都由其他行政官员兼理,他们根据皇帝旨意参与或代为审判。在地方,各级行政衙门的最高行政长官直接审理案件,不另设专职审判官。因此,封建社会的审判基本上是行政的附属功能,通常必须服从于君主的个人意志,服从于官僚衙门统治的需要,按照上下级行政命令地方式进行,没有独立的审判运作机制。
辛亥革命前夕,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第一次在中央建立了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另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随后不久,颁布专门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在地方设立各级专门的法院,以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样,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建立起一套独立的审判组织体系。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进一步确认“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南京临时政府还积极建立独立各级审判机关。在民国初年江苏地区的几起案件的审判中,审判独立所遭遇的阻力虽然较大,但愚昧阻挡不住文明,审判独立最终在这几起案件中得到贯彻。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审判独立开始逐步的为人们所接受。在辛亥革命前后审判制度的变革中,审判独立较之其他的审判改革,所面临的阻力要大的多,它要求的不仅是制度的革新,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尤其当权者的审判观念的改变。辛亥革命前,审判独立仅仅是被体现在文字上。辛亥革命胜利后,一些于革命有功者也一时无法改变旧有的观念,认为行政应超越于司法之上。象任何新生的事物一样,审判独立的原则要被彻底的实行,都要面临一定的困难。但无论如何,它毕竟走出了第一步,也是中国历史上依法治国的第一步尝试。辛亥革命前,江苏作为积极贯彻中央审判制度改革。辛亥革命后,江苏积极推行民国审判制度变革。因此,从行政囊括审判走向审判独立无疑也成为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的最重要的特点。
(2)刑事审判为主走向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分立。
中国封建社会的审判制度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君主专制的政体和各级贵族官僚的特权地位,因此,审判以刑事审判为主,着重预防和打击危害君主专制政体及家族主义等级制度的犯罪行为。对属于民事领域内的商品生产和交换、行政管理、婚姻关系等产生的纷争,虽然比较多的用“礼”的等级规范加以衡量和制裁,到最后,也往往难以摆脱刑事审判的羁绊。近代,民族资本主义迅速发展,民族资产阶级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他们要求法律保障其经济利益,推动工商业的发展。西方列强也要求他们在中国的经济利益能得到保障则是更大的推倒力。因此,在清末新政中,沈家本、伍廷芳等法律改革家借鉴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提出刑事、民事必须分立,他们起草了刑法、民法、商法,他们将诉讼法分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这就为审判制度的刑事、民事分立确立了法律依据。辛亥革命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更确立了这一原则,在南京临时政府规定设立的审判厅中,中国历史上破天荒的出现了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虽然,它们在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没有发挥特别的作用,但从此以后的中国法院的刑事、民事审判庭分立的历史却是从此而开始。作为地方,江苏地区在辛亥革命前后的审判制度变革也继承这一走向。
(3)被告方走向庭辩制。
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以前,在中国旧有的审判中,被告方都处于无援的境地,他们面临审判官的直接讯问之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只有接受官府审判的资格,很难有发表意见替自己辩护的权利,几乎不可能请人为自己进行代理和辩护的行为。再加上行政官对审判权的囊括,审判官主导审判过程,一人兼管案件的受理、调查、庭审和判决,就很容易造成冤案错案。鸦片战争后,西方审判的庭辩制度开始影响中国。辛亥革命前的清末审判制度改革中,《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原告可委托他人代诉”,《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规定律师可在公堂上为人辩护,并且允许在审判庭上实行辩论。这使得代理制和辩护制取代了过去单一的直审制。辛亥革命后成立的南京临时政府也确立了在审判中实行庭辩制。在姚荣泽案件中,审判官主要是维持法庭秩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而裁决则由七名陪审员决定,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一定的辩论,庭辩制度得到充分的体现。姚荣泽案是中国审判史上第一次使用庭辩制度,也是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中的重要特点。
3、辛亥革命前后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变革的意义
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进行了审判制度的改革,这在江苏近代史史上是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审判机构的改革从形式上结束了在延续几千年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系,初步确立了近代审判制度。这在审判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审判主体的设置以后被北洋政府稍作修改就予以沿袭。审判制度中一系列新原则的提出和确立,符合法制发展的一般规律。不可否认,从整体上说,这些变化顺应了历史发展趋势,逐步走向审判制度的近代化。没有这种近代化,当然也就谈不上法制以至整个社会的现代化。现代化社会的一系列审判制度、审判原则,大多数都可追溯到这次法制改革。此外,从法律价值意义上讲,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中的新审判原则确立促进了人们新的司法观念的形成。以上所知,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有着它的积极的历史意义。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存在的弊端。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观目的仍然是要从审判制度方面延续已经处于风雨飘摇、穷途末路中的清朝以及传统的伦理纲常。其次,就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改良,仍带有一定的保守性,它并没有成为从根本上触动专制政权的一个环节。即使对沈家本、伍廷芳等修律大臣而言,他们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持清朝的统治。此外,上述变革是在列强打开中国大门,强迫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背景下进行的,因而与列强武力压迫的因素纠缠在一起,又带有深刻的半殖民地的痕迹。其结果就使这次改革定位于历史发展的转折关头和社会各种矛盾的焦点,从而与中国历史上任何一次审判制度的变革有鲜明的不同。清朝政府不久就被辛亥革命所推翻,说明清末审判制度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已经跟不上历史发展的进程。所以在清末皇权统治和君主专制没有崩溃,封建传统法律文化尚未荡涤的背景下,以自由、平等、人权为价值取向的近代西方审判制度中的精华是不可能被清末审判制度改革所汲取的。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改革并不能救中国。今天研究辛亥革命前江苏地区审判制度改革这一问题,对于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近代法制化进程以及在转型时期如何移植外国法律和制度有一定借鉴意义。
辛亥革命胜利后,在短短3个多月里,南京临时政府进行了审判制度的建设,并且新的审判制度开始被用于实践。虽然,因为时间仓促,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有不甚完善但它仍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变革。它也是辛亥革命的胜利产物,是近代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与结晶,是孙中山等一批仁人志士向西方寻求真理,移植外国先进法制的积极结果,是中国旧的传统审判制度的解体,近代新的审判制度的开创与发展,是20世纪清末开始的中国审判制度近代化的新篇章。南京临时政府的审判制度改革,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具有深远的意义。
辛亥革命前后的江苏地区审判制度的变革,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及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在这次变革中,独立的审判组织—法院系统开始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司法行政合一的基本格局被打破,一系列资产阶级的审判原则开始被确立。整个审判制度开始由封建模式向近代模式转变。这是一次审判制度近代化的转型,在这次转型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我们国家当前面临的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转型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朱云平 撰写)